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嘉陵路南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0898624XD。
法定代理人:罗培凯,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4.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00.00元,下欠工程款500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旺苍县九龙乡大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白岭垭至耳场梁2.2公里道路施工,工程造价为10万元/公里,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及群众投工投劳;工程完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其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收取总工程款3%的管理费,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与业主主管单位进行竣工结算。2015年1月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任务,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发包方将工程款22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何锡贵承建的旺苍县九龙乡人民政府大竹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0万元/公里共计2.2公里,总工程款22万元,已支付17万元,余款5万元此款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何锡贵”。已支付170000.00元中已扣收管理费660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清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旺苍县九龙乡大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中的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完毕,该工程已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原、被告共同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出据书面结算单,载明至结算之日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不予给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资金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4.85%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月1日至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正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