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

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孙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474号

原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身份证号:×××。

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村主任。

原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水兴沁建安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店镇**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兴沁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北石店镇**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水兴沁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6212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我公司在被告处开展了五项工程,工程总价1674738.34元。我公司在项目竣工后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862120.34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石店镇**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企业公示信息。

证明目的:当事人主体适格。

2、情况说明、明细表。

证明目的:被告欠款属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北石店镇**村委会陈述称:没有异议,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开展了五项工程,工程总价为1674738.34元。原告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862120.3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明细表、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为被告开展了五项工程,原告已经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交付,完成了承揽合同全部的义务,但被告却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还有862120.34元工程款未支付,已属违约。该笔工程欠款已由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62120.34元工程欠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本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62120.3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峰



二0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申科楠

附:

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将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晋城城区支行

收款账号:×××

收款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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