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

**、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22民初46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进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王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91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二被告承包翼城县南梁镇庄里村民委员会的“庄里村新鑫住宅小区单元楼工程”,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工程所需不同等级的商砼(混凝土),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双方形成口头商砼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C15的商砼215立方米、C20的商砼15立方米、C25的商砼2806立方米、C30的商砼864立方米、C35的商砼711立方米,共计4897立方米,总价款为1469100元(300元×4897立方米)。原告向二被告供完货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商砼款970000元,2018年年底用位于××区、602室的单元楼两套及2号、3号、6号车库抵偿共计310000元(其中每套单元楼抵偿110000元、每个车库抵偿30000元),剩余18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第583条、第584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91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任翼城县南梁镇庄里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称其村准备建两栋单元楼,但村里没有资金让答辩人垫资建单元楼。在2014年洽谈建单元楼期间,原告称其有一商砼搅拌站,楼房工程必须用原告的混凝土,另又因搅拌站没有手续,还需要添加部分设备,要求答辩人借其一部分钱,念于工程的承包,答辩人答应了。因此,2014年6月答辩人与庄里村委会签订《楼房工程承包协议》,后因村委会要求有资质公司签订合同,于是2015年5月12日,以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的名义补签了《楼房工程承包协议》。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建筑施工。在该工程正式施工前,原告分四次向答辩人借款23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答辩人将钱分别转入了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楼房工程开始后,答辩人借款支付原告600000元,经会计柴朝霞手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0000元,原告收取小名二胡买房款130000元抵付混凝土款,收取丁亚丽买答辩人房款20000元抵付混凝土款,共计970000元。另外,答辩人直接给原告本人付混凝土款245000元(均为银行转款),原告让给李豆豆汇款30000元,给任爱萍汇款30000元(2015年12月19日),给宋联合汇款10000元,给郭素琴汇款30000元;原告搅拌站直接收取答辩人现金25000元;原告直接收取答辩人现金42200元(其中去太原取11000元、付搅拌站吊车款1200元),2020年原告卖答辩人油罐收款3000元;给原告还李雪琴饭费30000元,给原告顶付孙万军房款150000元。综上,从2015年5月至2020年原告共收取答辩人商砼款1565200元,原告多收取答辩人商砼款96100元(因双方之间至今没有结算账)。二、原告称2018年底用新鑫住××区、602室的单元楼两套及2号、3号、6号车库抵偿共计310000元(其中每套抵偿110000元、每个车库抵偿30000元),纯属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原告收取的答辩人混凝土款,已大于答辩人应付的原告实际混凝土款,还不包括原告借答辩人的230000元,答辩人不存在以单元楼和车库抵偿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原告采取非正当的手段将答辩人单元楼和车库占有,致使答辩人无法销售,答辩人将另案对原告占有的单元楼、车库及借款提起诉讼。        
原告称因被告***辩称不认可用新鑫住××区、602室的单元楼两套及2号、3号、6号车库抵偿商砼款310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991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9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撤回了对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原告商砼款明细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商砼款1469100元,已支付97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4991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但被告对应付原告商砼款的总数额是认可的,称已支付完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了一组银行转款明细及收款条据,拟证明除原告认可的已付970000元外,已将剩余商砼款支付完毕。原告除认可2016年7月17日收取被告的25000元现金系商砼款外,其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给原告本人的九笔转款共计245000元,其中2015年8月19日的50000元转款回执上标注“付**砂石款”,在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砂石”等同于“商砼”的情况下,该笔转款不应认定为支付商砼款。另外的八笔转款195000元,原告不认可该组转款系被告支付商砼款,并提供了一组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来证实其该组款项的用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书面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到庭,不能证明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授权原告去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务,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转账的195000元系何款项,故本院认定该195000元转款系被告支付的商砼款;(2)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9日向任爱萍转款30000元凭证、2015年12月20日向李豆豆转款30000元凭证、2016年6月28日向宋联合转款10000元凭证、2015年7月14日向郭素琴转款30000元凭证,共计100000元,拟证明向第三人的该四笔转款是受原告指示,均系支付原告商砼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组转款并非转至原告本人账户,原告不认可系自己指示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2019年原告给李雪琴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欠李雪琴饭费30000元,让被告***归还,抵付原告商砼款30000元。原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欠款是被告偿还,但称该欠款不是原告个人所欠饭费,是施工期间一些应酬所欠饭费,故不应抵顶商砼款。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欠条真实性,也认可是被告代为偿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个人所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30000元应该抵偿商砼款;(4)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孙万军款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预收孙万军房款100000元,承诺给付孙万军两上两下四间门面房,后原告不能给付孙万军门面房经协商由被告***给付了孙万军单元楼一套,作价150000元,抵付原告商砼款1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向任爱萍三笔转款共180000元的凭证、2015年3月6日向丁军霞转款5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该四笔转款系原告指示,应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3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将该部分款项抵顶商砼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收取其现金45200元,用以抵付商砼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翼城县南梁镇庄里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楼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南梁镇庄里村单元楼工程建设承包给乙方***,由甲方提供建设用地,工程由乙方自主开发投资。2015年5月12日,翼城县南梁镇庄里村民委员会(甲方)又与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庄里村新鑫住宅小区单元楼工程”,约定工程采取全垫资大包干形式,由乙方自己开发、自己销售,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该工程于2015年5月份开始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和被告***商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工程所需不同等级的商砼(混凝土),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C15的商砼215立方米、C20的商砼15立方米、C25的商砼2806立方米、C30的商砼864立方米、C35的商砼711立方米,共计4897立方米,总价款为1469100元。原告按约供完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190000元(970000元+25000元+195000元),另有被告代原告偿还的30000元欠款,被告主张抵偿商砼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文斌尚欠原告商砼款249100元(1469100元-119000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了商砼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商砼,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商砼款249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49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砼款2491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计4206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被告***负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洁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闪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