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

***与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沁水县建筑设计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沁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水县建筑设计室,住所地沁水县政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都自力,该设计室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莘建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晋城市茂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文昌东街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沁水县建筑设计室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山西省冀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不应被采信。首先,《鉴定报告书》认定申请人施工的地基基础不符合实际要求,但从《鉴定报告书》的内容可知,鉴定机构并未对所有涉案房屋的地基进行实际开完检测,采用推定方式得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其次,《鉴定报告书》依据的标准不合法。再次,《鉴定报告书》并未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等工程各参与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鉴定结论不能为法院判决提供客观公正的建议。最后,《鉴定报告书》忽视了土地回填平整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这一主要原因。二、被申请人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村民委员会、沁水县建筑设计室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仅判令二被申请人各承担10%的质量责任,明显过低。首先,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村民委员会在未进行地质勘验及地基处理的情况下,沁水县建筑设计室进行图纸设计,致使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关键原因。其次,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没有提供正式的施工图纸,仅提供了相关草图,甚至在鉴定过程的提供的图纸都是不完整的。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变更设计。再次,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就擅自将房屋交付购房者入住。
综上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移居户房屋安全性所作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再审申请人***所称《鉴定报告》存在内容不真实、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依据标准不合法等问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问题。在建筑工程中,地基和主体是建设工程的重要基础,直接决定工程质量,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被申请人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沁水县建筑设计室分别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和设计单位,违反了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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