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

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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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21民初329号

原告: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马村镇塘西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新建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060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砖块,被告在支付部分砖款后,剩余206044元未付,并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和11月3日出具两支所欠砖款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块,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206044元砖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1)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水县兴沁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兰花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款206044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计21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