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31民初426号
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111170328L。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省沁源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沁源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431012415983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省沁源县人,系被告人大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沁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沁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申某,被告***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42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与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紫红村易地搬迁扶贫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预算为603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双方的约定,保质保量将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与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2021年2月5日,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委托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太岳建字(2021)62号《竣工结算审核书》,对竣工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审查,最终审计工程价款为8763417.6元。根据原告与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向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200万元工程款,完工验收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修建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并审计,且审计完毕已达一年以上,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6039200元工程款,剩余2724217.6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2021年3月,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与沁源县景凤乡人民政府合并成立为被告沁源县***人民政府,至此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等均由被告沁源县***人民政府承继,原告遂多次与被告主张2724217.6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价款结算,为60392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2、变更工程内容导致工程价款增加,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系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作出,双方均予以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标投标评标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紫红村易地搬迁扶贫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上的一切土建、安装等,合同总价预算为60392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200万元工程款,完工验收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长治市规划设计院作为勘察设计单位于2017年10月25日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长治市规划设计院根据沁源县官滩乡政府要求,将原设计主路及支路路面结构变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增加村委会、便民超市、卫生所雨污水管网设计。雨水管道长度增加70米,污水管道长度增加70米,雨水井增加12座,将原设计雨、污水d600混凝土管变更为双壁波纹管,在截洪沟顶管过琴花线东西两侧出水口处设置八字出水口。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对变更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施工,后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委托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项目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出具太岳建字(2021)62号《竣工结算审核书》,最终审核认定工程价款为8763417.6元,原、被告双方予以签字盖章。后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92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沁源县官滩乡人民政府与沁源县景凤乡人民政府合并成立为沁源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变更工程量后导致工程款增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长治市规划设计院应被告要求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在本案中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是对工程量确认的有效形式,签证单中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已对变更的工程量达成合意,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定,被告也在审计结果中签字捺印,被告对因增加工程量后总价款的增加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7242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施工项目属于财政投资项目,变更工程内容应经相关部门同意和审批,未经审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变更工程内容呈报相关部门审批,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内部审批审核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242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7元,由被告沁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宏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段 瑜
书 记 员 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