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

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沁源县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31民初422号
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111170328L。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省沁源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沁源县******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31A23439916Q。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沁源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申某,被告***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96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沁源县官滩乡***易地搬迁扶贫移民新村统规自建项目;工程地点为沁源县官滩乡紫红新村;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为统规自建项目(围墙、铺装、弱电、马桶、墙裙、散水、大门)七项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755182.92元;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总工程的30%、主体完工付总工程的80%、验收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保质保量将工程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2018年2月9日,被告委托山西诚质永道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CZYD造2018第00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审计工程价款为2452968.56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修建的工程经过验收并审计,且审计完毕已达一年以上,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仅支付1651000.29元工程款,剩余801968.2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委辩称,关于该工程的所有材料都在镇政府,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关于具体账目不清楚,需要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山西诚质永道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CZYD造[2018]008号《沁源县官滩乡***围墙、大门、铺装、墙裙等工程审核报告》、《施工合同》、照片及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紫红统规自建工程款项结算明细表,与双方庭后核实的账目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庭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原告另行提交一份明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委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村“沁源县官滩乡***易地搬迁扶贫移民新村统规自建项目”工程,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后原告按约施工。2018年2月9日,经被告***委委托,山西诚质永道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出具了CZYD造[2018]008号《沁源县官滩乡***围墙、大门、铺装、墙裙等工程审核报告》,原结算总造价为2755182.92元、核减金额为302214.36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452968.56元。原、被予以签字盖章。后被告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795648元,剩余工程款657320.56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委原名称为“沁源县官滩乡***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委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由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定,被告无异议,双方对已付款金额1795648元、剩余工程款657320.56元未予支付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委应当支付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657320.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源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57320.5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被告沁源县******民委员会承担5187元,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小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段 瑜
书 记 员 杜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