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

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31民初829号 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11117032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省沁源县人,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材二厂场地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378000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材二厂场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前兴稍砖厂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金额为每年27000元;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35年3月31日止;租赁场地为沁源县***前兴稍村;场地用于兴办金属镁厂;交费办法为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年的租赁费。同时,在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约定:租赁期间,如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收回场地,被告所置资产,动产归被告所有,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支付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租金,从2008年至今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但原告的场地至今仍由被告使用。2022年6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租赁费支付协议书》,双方共同明确:被告从2008年至2022年期间欠原告租赁费为378000元,被告自愿于2022年9月、2022年12月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如被告有一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就全部租赁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如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日,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材二厂场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充分利用公司闲置资产,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惠原则,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公司建材二厂(***前兴稍砖厂)场地租赁于乙方,具体条款如下:1、租赁金额为每年27000元;2、租赁时间为30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35年3月31日止;3、租赁场地地点为沁源县***前兴稍村;4、场地用途为兴办金属镁厂;5、交费办法为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年的租赁费。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等内容,原、被告均予以签字**。 2022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费支付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如下租赁费支付协议:1、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2008年至2022年期间场地租赁费为378000元;2、乙方自愿于2022年9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场地租赁费50000元;3、乙方自愿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场地租赁费100000元;4、乙方自愿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场地租赁费228000元;…6、乙方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及期限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如乙方有一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有权就全部租赁费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部支付,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8、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的场地继续由乙方租赁使用,关于场地租赁事宜,双方协商后可以继续按照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材二厂场地租赁合同书》进行执行,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新的《场地租赁合同》。”双方予以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前身为“建筑社”,后更名为修建厂,后又更名为“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材二厂场地租赁合同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其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故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后双方又签订《租赁费支付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所欠的租赁费具体金额,被告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22年的租赁费37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材二厂场地租赁合同书》的诉求,双方虽在原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费支付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的场地继续由被告租赁使用,关于场地租赁事宜,双方协商后可以继续按照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建材二厂场地租赁合同书》进行执行,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新的《场地租赁合同》。可见在合同解除事由出现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原、被告仍然具有达成租赁关系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租赁费支付协议书》履行双方义务,且并未出现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995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费37800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律师费995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沁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