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宁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纽,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所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数额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双霜
书 记 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