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26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9866.2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但因帐户余额较小,没有扣划的必要,冻结的期限至2022年8月1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需要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且冻结的财产将于冻结的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冻结。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因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故暂时不予处置,查封的期限至2024年8月1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需要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且查封的财产将于查封的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查封。本院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曾 华
审判员 程 兵
审判员 熊昌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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