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22民初1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爱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安爱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页岩砖欠款119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被告承建了南江县长赤镇龙池学校中心幼儿园系列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施工现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页岩砖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该工程所需页岩砖。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施工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196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方一直拒付,为此原告及其他民工、材料供应商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
原告何国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协议书及其附件;3.广安市银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赤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差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清单。
被告广安爱众公司辩称,长赤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系广安爱众公司承包,该工程完工后尚有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情况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欠付款项应该由***支付。
被告广安爱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南江县长赤镇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与广安市银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南江县长赤镇中心幼儿园系列工程承包给广安市银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何国成为该工地提供页岩砖。工程完工后,***的页岩砖款未能结清。2017年6月20日,广安爱众公司、南江县长赤镇龙池学校共同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下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进行了清理,确认下欠原告何国成页岩砖款11960.00元。
另查明,广安市银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更名为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2日,南江县长赤镇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分立为南江县长赤镇龙池学校和南江县长赤镇桥梁小学,南江县长赤镇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发包南江县长赤镇中心幼儿园系列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南江县长赤镇龙池学校承继。
本院认为,南江县长赤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过程中,何国成为施工方提供页岩砖,工程完工后,施工方下欠***页岩砖款共计1196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安爱众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支付该工程施工期间下欠的材料款。广安爱众公司认为杨小林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下欠的款项应该由***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广安爱众公司承担其本案相关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