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民初87号 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胜县爱众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万善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武胜县爱众乡镇供水有限公司(下简称供水公司)、四川海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程公司)与被告武胜县万善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发展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告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物流中心向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83,564,597.92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以应付而未付的收益款为基数,按照15%/年的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投资收益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6,270,73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作为联合体通过招标程序成为被告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的中标方,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署《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合作协议书》(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2.5.1条:为实现项目13.8%的年投资收益率,甲乙双方约定按照以下方式具体实施,甲方回购两站两场项目之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项目公司向甲方出租的方式运营,甲方保证项目每年收入达到13.8%的年投资收益率核算的具体金额,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第1.7.1.1条载明:项目成本由甲方和项目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第三方机构进行核算;第1.7.2条载明:投资回报的支付时间,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应督促项目公司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报送支付服务费的相关资料。项目公司经营收益未达到第三方机构核算的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IRR时,对应的差额金额由甲方于报送资料后1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项目公司补足。针对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和被告物流中心授权的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2015年7月20日设立了项目公司即原告供水公司。原告供水公司和被告物流中心于2016年1月对“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测算收益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公开招标。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标,成了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共同委托第三方收益测算机构。原告供水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中“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履行了投资人义务,因乡镇(村)供水一体化产权无法整体移交等原因,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与被告物流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就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签署了《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实施乡镇(村)供水一体化项目,自两站两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物流中心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收益率核算,每年等额向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支付年限为10年。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于2016年8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租移交给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了《PPP项目收益测算咨询报告》(广宏晔咨字[2021]3号)(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咨询报告第四条测算结果明确载明“10年合计租金总收入应为251,823,650.00元”,按照《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十年等额支付每年的投资收益款应为25,182,365.00元。 被告物流中心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了人民币9,000,000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了人民币700,0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了14,5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00元,之后被告物流中心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核算被告物流中心还须向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人民币83,564,597.92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270,730.68元至指定的原告供水公司的账户。综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物流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等额向四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被告物流中心未按时足额支付2021年8月之前投资收益款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四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物流中心辩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两份合同均由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和被告签订,原告供水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不属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所以原告供水公司对本案没有债权请求权。据此,原告供水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供水公司的起诉。二、项目为PPP项目,即政府授予社会企业特许经营权与企业合作的项目。PPP项目的运行应当遵照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于2015年4月25日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1条明文规定:政府可对企业进行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结合本案两份合同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项目原计划由“两站两场”和“乡镇供水一体化”两个部分组成,其中“乡镇供水一体化”属于可盈利性项目,一旦建成,每年向广大乡镇居民供水,收取水费能获得大量收益,原告能基本满足自己的投资回报,即使不能达到预计13.8%的内部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差额部分,被告能够用财政以现金方式补足,此时,《合作协议书》1.5.3的内容正好符合政府对企业进行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情形;但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双方已明确终止实施“乡镇供水一体化”项目,仅靠“两站两场”项目除公交车站停车场能收取极少量停车费之外几乎没有其它可盈利项目,此时被告仍然承诺按照13.8%的内部收益率计算出投资收益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全部由政府财政拨款来满足企业预期能够建成“乡镇供水一体化”项目时的投资回报,那么此时,《补充协议书》2.1的内容违反了政府不得向企业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的规定。同时,也将“乡镇供水一体化”项目不能按期建成,违背了PPP项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酌情调减合同约定的内部收益率,建议应该按照原告在两站两场中投入的总资金,加上从竣工到现在运营产生的费用成本作为本金,从原告支付时间起到现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款金额。四、不认可原告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 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四原告主体证明材料;2.被告主体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投资人招标广告;2.中标公示;3.投资人(第二次)招标公告;4.投资人(第二次)中标公告;5.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中标成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人。 第三组证据:《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合作协议书》的双方为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与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7日签订。被告应按投资收益率13.8%向四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每半年支付一次,但未约定支付年限。 第四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与被告授权的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即原告供水公司)。 第五组证据:《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乡镇(村)供水一体化PPP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实施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乡镇(村)供水一体化项目,再次明确投资收益率不变,自两站两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年等额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支付年限为10年。 第六组证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项目在2016年8月4日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投资、建设义务。 第七组证据:1.《项目移交书》;2.《关于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两站两场汽车站厕所、火车站地面渗水维护维修的函》;3.《维护维修清单》。拟证明:项目采用出租方式运营,原告一直在履行出租人的运营义务,对出租物进行维修维护。 第八组证据:《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武胜县爱众乡镇供水有限公司PPP项目收益测算咨询报告》(广宏晔咨字【2020】3号)(以下简称《3号咨询报告》)。拟证明: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投资收益总额共计251,823,650元。但《补充协议书》约定租金为十年等额支付,即第一年至第十年的租金金额是一致的,该测算报告将第1—3年未付清的款项平摊到第4—10年与合同约定每月计算,半年支付。 第九组证据:《武胜县爱众乡镇供水有限公司PPP项目收益测算咨询报告》(中天华庆专审字【2021】第AE032号)。拟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组证据:供水公司会签单、招标文件、刊登招标文件的报纸和专项聘请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供水公司即项目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共同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聘请第三方机构即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测算,该事务所出具的测算报告时间为2020年5月,被告收到该测算报告后从未提出过异议,而原告收到该报告后就十年等额收益的问题向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过问询函,该事务所并未答复。原告是依据该份测算报告中的十年收益总额作为诉请依据,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十一组证据:1.供水公司《2019年年度董事会会议》;2.供水公司《2019年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的投资收益款未及时到位,导致原告供水公司对外无法偿还债务,各股东以15%的年利率向原告供水公司提供借款,对应的是原告供水公司产生的资金成本。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第十二组证据:《银行回执单》。拟证明:被告支付投资收益款均逾期且都未足额。 原告海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同意原告发展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的意见。 被告物流中心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主体证明材料1、2、3予以认可,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供水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但《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即在协议签订时原告供水公司尚未成立,但在协议书的内容中却赋予了原告公司权利及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我方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有关联,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合同1.7.1.4条可以看出投资收益款的收款权利人为项目公司即原告供水公司,但根据补充协议书中2.1条约定投资收益款的收款权利人为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以后合同优于先合同,则收款权利人为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再次证明了原告供水公司没有本合同的债权请求权。第五组证据中第一项约定关于武胜县乡镇供水一体化项目不再具有效力,故第三组证据中协议书第2.1条之后的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四组、六组、七组证据的三性我方均予以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方认可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但被告参与了委托不代表被告认可最终的结论。该组证据内容提到,按项目年投资收益率(税后)。第三组证据协议1.7.1.2条约定的税费项目公司按照国家政策缴纳税费说明纳税义务人是项目公司。咨询报告的结论将税费纳入了运营成本从而按照13.8%内部收益算出的投资款过高。第九组证据中作出咨询报告的机构未经被告的授权委托。在案涉所有合同条款里均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我方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对第十组证据我方认可参与了共同委托该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评估的结果仅是对投资收益款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金额的依据。第十一组证据的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供水公司内部作出的会议和决议,对公司内部的行为有约束力,但无法制约外部的相对人。第十二组证据的三性我方均予以认可。 被告物流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共武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完善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武胜县万善物流服务中心关于单位法人变更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更名为武胜县万善物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方共计支付了64,200,000元。 原告发展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投资收益款未按期足额支付到原告供水公司。 原告海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发展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物流中心对原告提供的1-8组证据、10组、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第9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机构对投资收益作出的测算,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第11组证据系供水公司内部决议,被告对其有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物流中心所有的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火车站前汽车站、公交车站、停车场和站前广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和武胜县乡镇供水一体化项目(PPP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中标,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告物流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通用条款。1.2.2项目公司:指为完成本项目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2.3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协议约定的项目终止。1.2.5年投资收益率:即为内部收益率(IRR),是指投资项目各年现金流量的折现值之和为项目的净现值,净现值为零时的折现率就是项目的内部收益率。1.2.6服务费:在约定的期限内,项目公司未达到13.8%的年投资收益率(IRR)时,物流中心用财政以现金方式补足的部分。1.4.1项目公司:物流中心授权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共同组建项目公司,本协议所约定物流中心、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权利、义务,除物流中心、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专属内容外,由项目公司承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由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或者资产出资,持股10%,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持股90%;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和运营。1.5.3物流中心承诺保证项目公司年投资收益率达到13.8%,不足部分由物流中心以现金方式补足,并由物流中心财政纳入跨年度预算并安排支付。1.6.1.1项目公司负责武胜县完善物流园区火车站前汽车站、公交车站、停车场和站前广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及质保期内的各项设施维护、修理和大修。1.6.1.2因物流中心原因导致项目公司无法按期开始运营的,项目公司有权主张延迟开始运营日并向物流中心索赔额外费用,且依据本协议约定视为已运营。1.6.1.3因项目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开始运营的,不影响投资收益,但项目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收益1.7.1.1项目成本:由物流中心和项目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第三方机构进行核算;当项目公司投资成本发生变化时,经项目公司书面通知物流中心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第三方机构重新核算;物流中心逾期不参与共同招标或委托的,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可单方实施,届时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选择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算结果作为项目成本的调整依据。1.7.1.2税费:项目公司按照国家政策缴纳相关税费。1.7.1.4项目公司投资收益的计算:以项目公司的总投资、约定回报率、经营期限、运营成本等综合测算。1.7.2投资回报的支付时间: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应督促项目公司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按本协议约定向物流中心报送支付服务费的相关资料;当项目公司经营收益未达到第三方机构核算的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IRR时,对应的差额金额由物流中心于报送资料后1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项目公司补足。1.9.3物流中心的违约及其处理:物流中心违反本协议1.5条所约定内容的,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有权向物流中心主张赔偿责任。第二部分,武胜县完善物流园区火车站前汽车站、公交车站、停车场和站前广场项目。2.2项目的范围、特许经营期限和内容。2.2.2特许经营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项目公司即享有30年特许经营期限。年投资收益保障2.5.1:为实现项目13.8%的年投资收益率,物流中心、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具体实施:物流中心回购项目之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项目公司向物流中心出租的方式运营,物流中心保证项目每年租金收入达到13.8%的年投资收益率核算的具体金额,不足部分由物流中心补足等主要内容。 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与被告物流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终止实施乡镇(村)供水一体化项目。二、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火车站前汽车站、公交车站、停车场和站前广场项目投资及收益的支付。2.1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与被告物流中心同意,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由物流中心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收益率核算,每年等额向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支付投资及收益,支付年限为10年。2.2根据《合作协议书》1.7.1.1相关约定,项目具体支付金额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2.3物流中心按《合作协议书》1.7.2约定的每年支付时间进行支付。2.4支付方式:物流中心按时以现金的方式将投资及收益转至项目公司账户。协议生效即其他3.2:本协议与《合作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执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 2015年7月20日,供水公司在武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30,000,000元,公司股东: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0,000元)、发展公司(出资13,500,000元)、海程公司(出资12,000,000元)、建设公司(出资1,500,000元)。 供水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实施对两站两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进行修建,修建房屋建筑5761.95平方米、总用地面积123879.8平方米、道路长度1716.98米(公交站二层、汽车站3层、副广场及社会公厕1层),于2016年8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租移交给物流中心,该项目移交书载明:开工时间2015年5月11日、竣工时间2016年7月10日、验收时间2016年8月4日。 物流中心与供水公司共同委托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收益进行测算,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了《3号询报告》,该咨询报告第四条测算结果明确载明“1.项目收入的测算:根据上述相关项目的测算金额及第1-3年实际回款时间及金额,按项目年投资收益率及内含报酬率(税后)为13.8%倒算得出经营期第4-10年等额年租金收入应为28,231,950.00元,10年合计租金总收入应为251,823,650.00元。2.项目公司净利润测算:根据倒算得出的年租金收入及其他数据,计算得出项目公司建设期及经营利润总额合计143,237,663.93元,扣除所得税总额35,939,890.00元,10年经营期利润净额为107,819,657.43元,年均净利润10,781,965.74元”。 物流中心向供水公司支付多笔款项,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支付了20,0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了人9,000,000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了700,0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了10,000,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了14,5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以上款项系投资收益款。 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被告物流中心均认可对该项目无经营收入。 2019年12月,中共武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武委编发[2019]90号”文件将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日更名为物流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前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供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投资收益款应支付给谁的问题;三、投资收益按照年13.8%的是否合法、投资回报金额是多少以及应支付的时间节点;四、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是否应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如果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是否合法。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协议的签订虽然在民法典实施前,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前述协议效力的认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均认可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关于原告供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投资收益应支付给谁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4.1条约定“项目公司甲方授权广安国善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本协议所约定甲、乙方权利义务,除甲、乙方专属内容外,由项目公司承接”、第1.5.3条约定“甲方承诺保证项目公司年投资收益率达到13.8%,不足部分由甲方以现金方式补足,并由甲方财政纳入跨年度预算并安排支付”,原告供水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前期投资收益款也是按照约定支付到原告供水公司。原告供水公司系原告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与被告物流中心授权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成立的项目公司,该负责项目的施工、经营、投资收益款的收款。故,原告供水供水虽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但其是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因此,原告供水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并且案涉项目投资收益款应支付给供水公司。 三、关于投资收益按照年13.8%的是否合法和投资回报金额是多少以及应支付的时间节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虽然《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政府可对企业进行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但结合《合作协议书》“甲方承诺保证项目公司年投资收益率达到13.8%,不足部分由甲方以现金方式补足,并由甲方财政纳入跨年度预算并安排支付”约定来看,该约定是投资经营主体收益达不到一定收益率后政府进行补足,并不是政府对固定投资回报的承诺,故投资收益按照年13.8%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与被告物流中心同意,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由物流中心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收益率核算,每年等额向发展公司、海程公司、建设公司支付投资及收益,支付年限为10年。物流中心与供水公司共同委托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PPP项目收益进行测算,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3号咨询报告》明确载明“项目收入的测算:根据上述相关项目的测算金额及第1-3年实际回款时间及金额,按项目年投资收益率及内含报酬率(税后)为13.8%倒算得出经营期第4-10年等额年租金收入应为28,231,950.00元,10年合计租金总收入应为251,823,65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咨询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每年投资收益应为25,182,365元。双方约定投资收益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且双方认可供水公司对案设项目经营无收益,故被告物流中心应从2016年8月5日起每年向原告供水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投资收益25,182,365元。《合作协议书》第1.7.2条投资回报的支付时间载明: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应督促项目公司于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按本协议约定向物流中心报送支付服务费的相关资料;当项目公司经营收益未达到第三方机构核算的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IRR时,对应的差额金额由物流中心于报送资料后1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项目公司补足。因此,物流中心应在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支付上下半年的投资回报收益。2021年前应付款项均已到时间节点,被告物流中心应按照约定进行支付。2021年7月20日应支付的投资受益款项是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共计6个月的投资收益款,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投资收益款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条件,故对2021年7月5日后的投资收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是否应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及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如果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本案《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投资收益开始计付时间和每年两次支付时间节点,但每年应支付投资收益金额是在被告物流中心与原告供水公司共同委托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对案涉项目收益出具《3号咨询报告》后才明确具体金额,故被告物流中心在广安宏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收益出具《3号咨询报告》后,即2020年5月25日后就应当知晓每半年应支付投资收益款的金额,并且在当期支付节点应将此前未足额支付的投资收益款补足,故其逾期未足额支付投资收益款就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就逾期支付投资收益的利息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物流中心应于2020年7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支付2020年7月21日前的利息及按照原告供水公司内部股东间拆借资金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投资收益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流中心先后支付64,200,000元投资收益款的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对未足额支付投资收益的款项清偿顺序未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物流中心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减逾期付款的利息后再扣减应履行主债务金额。综上,被告物流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供水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款项应认定为清偿本金,被告物流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后向原告供水公司支付的款项清偿顺序为先履行逾期支付投资收益的利息后履行主债务。故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物流中心应向原告供水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共计47个月的投资收益款为58,930,929.58元(25,182,365元/年÷12月×47月-39,700,000元),该款截止2021年1月20日利息为1,134,420.39元(58,930,929.58×3.85%÷2)。再加上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应支付投资收益款12,591,182.5元,共计71,522,112.08元;物流中心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14,5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扣减应付利息1,134,420.39元后应清偿投资收益款金额为13,365,579.61(14,500,000-1,134,420.39)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下欠投资收款本金58,156,532.47元(71,522,112.08-13,365,579.61);投资收益款58,156,532.47元从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的应付利息98,149.11元(58,156,532.47×3.85%÷365×16),截止2021年2月7日下欠投资收益款48,254,681.58元〔58,156,532.47-(10,000,000-98,149.11)〕。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应支付投资收益款12,591,182.5元,故截止2021年7月20日物流中心还下欠投资收款60,845,864.08元(48,254,681.58+12,591,182.5)。 综上所述,原告发展公司、建设公司、供水公司、海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胜县万善物流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胜县爱众乡镇供水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的投资收益款60,845,864.08元及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款的利息(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7月20日以投资收益款48,254,681.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以60,845,864.08元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海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胜县爱众乡镇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977元,由原告四川爱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胜县爱众乡镇供水有限公司、四川海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7,293元,由被告武胜县万善物流服务中心承担343,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