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

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新区九龙湾A—06。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明,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良久,男,藏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女,住四川省金川县,系寇良久之女。
上诉人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寇良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川32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寇良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川32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寇良久向**承担责任,红廷公司不承担责任;2.红廷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寇良久和**,红廷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红廷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应该由寇良久对**承担责任,红廷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没有证据证明将挖机租赁给案涉工程使用,一审中**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将挖机租赁给案涉工程使用,工作完成后,经寇良久核实,于2019年8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且加盖有红廷公司印章,确认应向**支付挖机租赁费6900元,现在红廷公司应该支付**挖机租赁费。
被上诉人寇良久答辩称:公司未在现场管理,但提供了印章,买卖材料、运输等都是以公司名义,并出具了税票,交公司进行抵扣的,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红廷公司和寇良久给付转运费6900元;2.判令红廷公司和寇良久支付资金占用费1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红廷公司和寇良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廷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马尔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投标,后中标,中标价为2985132.06元,工期180天。寇良久经人介绍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与红廷公司联系施工事宜,负责该工程所有相关工作直至工程完工,该工程施工期间红廷公司未派任何人员到场进行管理、指导,也未提供任何建筑材料、机具等,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工程需要,**与寇良久协商将挖机租赁给该工程使用,工作完成后,经寇良久核实,于2019年8月25日向**出具欠条并加盖红廷公司印章,确认应向**支付挖机租赁费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以及**和寇良久的陈述能够证明**将挖机租赁给案涉工地使用,且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寇良久并加盖红廷公司印章,虽然红廷公司不认可在欠条上盖过章,也不认可曾将公司印章交给寇良久使用,但对欠条上为何加盖公司印章未能够做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确认**与红廷公司、寇良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且红廷公司、寇良久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寇良久,红廷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明知其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依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仅根据建设需要向案外人及寇良久提供施工资质等资料,不提供任何建材及设备,更不对工程进行管理、指导,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红廷公司、寇良久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6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价款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要求给付挖机租赁费的时间,应该认定为起诉之日即为要求履行之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红廷公司、寇良久应当给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30日起至挖机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6900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即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红廷公司是否欠付寇良久工程款、红廷公司与案外人以及寇良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寇良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的挖机租赁费6900元,以及从2021年7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69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寇良久持红廷公司印章还用于拨付项目进度款、制作结算材料等。红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已在与业主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收回。寇良久及红廷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案涉工程租赁挖机是否属实?红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红廷公司认可寇良久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未派员到场进行管理。**提供了寇良久出具的本人签字并加盖有红廷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载明“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欠**挖机租赁费6900元”,该欠条与双方对价格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将挖机租赁给案涉工程的事实,同时,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将挖机租赁给案涉工程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仅为承担主体,故本院对**将挖机租赁给案涉工程的事实及租赁费金额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红廷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来确定付款责任人。经查,**所属挖机已租赁并用于案涉工程,欠条有寇良久签字并加盖有红廷公司的印章。鉴于红廷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寇良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陈述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未派员参加项目的建设,也未派员进行管理,同时寇良久持有红廷公司的印章,并持该印章代表公司拨付工程款、与业主进行结算、处理对外劳务费用等管理事务。红廷公司应当对寇良久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案涉欠款应当由红廷公司支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另行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结算中解决本案涉及的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寇良久与红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寇良久仅在二审庭审中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红廷公司针对连带支付责任也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寇良久是否与红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小 康
审判员 王 代 华
审判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