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

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新区九龙湾A—06。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明,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藏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女,住四川省金川县,系***之女。
上诉人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川320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川320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向***承担责任,红廷公司不承担责任;2.红廷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和***,红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红廷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应该由***对***承担责任,红廷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材料,一审中***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人在案涉工程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相关材料,***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红廷公司印章,所以红廷公司应支付我安装款及材料款75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未在现场管理,但提供了印章,买卖材料、运输等都是以公司名义,并出具了税票,交公司进行抵扣的,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红廷公司和***支付安装款及材料款7500元;2.判令红廷公司和***支付资金占用费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红廷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廷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马尔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投标,后中标,中标价为2985132.06元,工期180天。***经人介绍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与红廷公司联系施工事宜,负责该工程所有相关工作直至工程完工,该工程施工期间红廷公司未派任何人员到场进行管理、指导,也未提供任何建筑材料、机具等,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工程需要,***与***协商为该工程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相关材料,安装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7500元,安装完毕后,经***核实并于2019年8月25日就上述款项7500元向***出具欠条并加盖红廷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以及***和***的陈述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相关材料,且欠条上“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被告红廷公司印章,虽然红廷公司不认可在欠条上盖过章,也不认可曾将公司印章交给***使用,但对欠条上为何加盖公司印章未能够做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确认***与红廷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且红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红廷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明知其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依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仅根据建设需要向案外人及***提供施工资质等资料,不提供任何建材及设备,更不对工程进行管理、指导,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红廷公司、***连带支付安装费和材料款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价款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要求支付安装费和材料款的时间,应该认定为起诉之日即为要求履行之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红廷公司、***应当给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30日起至安装费和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以7500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即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红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红廷公司与案外人以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安装费和材料款7500元,以及以7500元为基础,按照5%的比例连带支付***从2021年8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持红廷公司印章还用于拨付项目进度款、制作结算材料等。红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已在与业主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收回。***及红廷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为案涉工程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相关材料是否属实?红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红廷公司认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未派员到场进行管理。***提供了***出具的本人签字并加盖有红廷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载明“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欠***安装费和材料款7500元”,该欠条和双方对材料数量、价格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为案涉工程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同时,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为案涉工程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仅为承担主体,故本院对***为案涉工程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相关材料和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红廷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来确定付款责任人。经查,***安装网线、电话线并提供相关材料已用于案涉工程,欠条有***签字并加盖有红廷公司的印章。鉴于红廷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陈述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未派员参加项目的建设,也未派员进行管理,同时***持有红廷公司的印章,并持该印章代表公司拨付工程款、与业主进行结算、处理对外劳务费用等管理事务。红廷公司应当对***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案涉欠款应当由红廷公司支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另行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结算中解决本案涉及的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与红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仅在二审庭审中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红廷公司针对连带支付责任也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是否与红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小 康
审判员 王 代 华
审判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