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

查王**、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01民初291号
原告:查王**,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新区九龙湾A-06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锋,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系被告***之女),女,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查王**与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王**、被告红廷公司的代理人汤尚锋、被告***及其代理人寇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廷公司的代理人王建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张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运输费303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45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红廷公司中标取得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为该工程运输瓷砖、防火门、水泥等建材,2019年6月21日运输完毕。201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为30300元,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5454元(30300元×6%×3年﹦54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红廷公司辩称:1.红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不清楚运输及欠条的事,欠条的印章不是其盖的。2.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就工程的施工及价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商议过。因本工程红廷公司最初是转包给案外人任迁的,***开始做工时红廷公司以为是任迁的施工人员,之后红廷公司知道***就是实际施工人,一切施工事宜就均与***联系。但拨付的工程款是转给任迁的,红廷公司向***、沙场、消防供货商也支付过部分款项。3.红廷公司只授权***处理农民工工资和保证金,而未授权处理其他事宜。4.案涉工程款红廷公司已经全部向案外人任迁和***拨付完毕,红廷公司不欠原告及***的钱。即使要支付原告欠款,也应当由红廷公司和寇良负连带责任,同时还需要对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实。
被告***辩称:1.拖欠原告运输费,并以红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2.原告所运输的建材均用于了案涉工程建设。3.红廷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授权自己处理工程“一切相关事宜”。4.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是红廷公司。5.不认可与红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自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自己系经案外人罗尔伍介绍并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接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一直直接与红廷公司联系,接受红廷公司及业主的指令进行施工,红廷公司知道自己是实际施工人。7.红廷公司及案外人罗尔伍、任迁均向自己支付过工程款,但红廷公司未足额支付,致使自己无法支付原告欠款,故要求红廷公司支付该欠款。8.红廷公司从未派任何人对工地进行过管理,所有施工事宜均由自己独立负责处理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红廷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工程项目基本信息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运输建材及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30300元的事实。欠条载明“今欠到查王**马尔康市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水泥运费款30300元”,欠条是***签名出具,并盖有公司印章。对该证据***无异议,其提出欠条上所盖印章是其使用红廷公司印章盖的,印章是红廷公司交给自己的。红廷公司认为欠条是***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不是红廷公司盖的,与红廷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不清楚欠款事实,也未授权***出具欠条,对欠条不认可。
2.红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红廷公司授权***处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一切相关事宜。***有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欠条上***盖了红廷公司印章,红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根据委托书授权,其可以处理“一切相关事宜”,所以案涉纠纷的处理在自己的权限内。红廷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的授权仅限于处理民工工资保证金事宜,其他超出范围的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且授权时该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认为,二被告均认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及二被告均陈述,红廷公司未派员到工地进行过实际施工、管理,红廷公司也认可未向***提供修建材料和建设设备,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情不清楚。故原告为工程运输建材的事实及金额,经具体经办人***确认后出具欠条,符合情理,本院对欠条的三性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载明:2020年8月11日,红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萍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公司代理,授权该代理人处理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一切相关事宜,我单位予以承认,严禁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行为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本身并不是红廷公司“本单位人员”,且委托书也明确***只能处理案涉工程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事宜,授权时间也在***出具欠条之后,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被告***得到红廷公司授权处理案涉所有纠纷的证明目的,该委托书只能对红廷公司及***均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红廷公司除提供公司身份信息证据外,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
1.盖有红廷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对***的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师等七大员的证书、红廷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银行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及农村信用社农民工工资专户印鉴卡,拟证明红廷公司授权***承建卫生院工程的主体建设、购买建材、装饰装修等一切事宜,直至工程建设完毕。建设期间,红廷公司将印章交给***用于处理建设事宜。对该组证据原告及红廷公司均无异议,红廷公司承认七大员的证件是公司提供给案外人任迁的,但不认可将红廷公司印章交给***使用的事实,且未授权***处理材料款、运输费的权限。
2.工程项目基本信息表、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是马尔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项目名称是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地址在马尔康市沙尔宗镇、中标价为2985132.06元、项目负责人是杨建桃、工程总承包人是红廷公司。对该组证据原告及红廷公司均无异议。
3.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拟证明因红廷公司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故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也应由红廷公司支付,***不应承担。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红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农民工工资是通过红廷公司发放的,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4.承包协议,拟证明***与案外人罗尔伍签订承包协议,罗尔伍将案涉工程以2685132.06元承包给***。协议签订后***就直接与红廷公司联系工程项目修建事项,红廷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及红廷公司均提出不清楚协议事宜,不认识罗尔伍。
5.转账明细。拟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案外人罗尔伍、仁迁先后向***转款60余万元,2019年红廷公司向***转款120523元,三方共转款740783元。红廷公司未足额拨付工程款,原告的欠款应由红廷公司承担。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红廷公司提出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仁迁付款给***,应该是案涉工程款,但不清楚原告欠条中的欠款事实,也不认可拖欠原告运输费及***工程款。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为,原告及红廷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3,***提出因红廷公司直接发放了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而推定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该罗尔伍系案外人,原告及红廷公司均提出对此人不清楚,且此人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或承包人,其无权发包案涉工程给***,故对证据4的三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5,对***提出案涉工程系自己实际施工建设完毕,并自认收到740783元转款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但因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罗尔伍、仁迁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对红廷公司向***转账的行为系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佐证,达不到***提出原告欠款应由红廷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进行核实后,认定事实如下:
红廷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马尔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投标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后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985132.06元,工期180天。***经人介绍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与红廷公司联系施工事宜,并负责该工程所有相关工作直至工程完工。施工期间红廷公司未派人员到场施工、管理、指导,也未提供建设材料、机具设备等,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建设期间,原告与***协商后为该工程运输瓷砖、防火门、水泥等建材。经***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3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红廷公司印章。
另,公司先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沙场及消防供货商部分材料款,并向***付款120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与***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案涉工地运输了建材,且欠条上“欠款人”处有***的签名及红廷公司印章,虽然被告红廷公司不认可在欠条上盖过章,也不认可曾将公司印章交给***使用,在审理中曾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但对欠条上为何加盖公司印章未能够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红廷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明知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依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仅根据建设需要向案外人及***提供施工资质等资料,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也未提供建材及建设机具设备。组织工程建设实际施工、管理的人是***。红廷公司对工程施工涉及的事情均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建材、运输等是由公司或其他人提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运输费30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价款未约定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二被告主张欠款的准确日期,故起诉之日确定为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之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0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5%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红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红廷公司与案外人以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查王**运输费30300元,并以30300元为本金,按照5%的比例连带支付原告从2021年8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查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73.50元、***负担1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兴 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拉多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