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01民初29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英(原告**之妻),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新区九龙湾A—06。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被告***之女),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廷公司的代理人汤尚峰、王建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运输费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被告红廷公司中标取得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卫生院工程),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为该工程运输建筑建材,2019年4月10日完成转运项目。201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原告的运输费为9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之后红廷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汤尚峰又承诺,在支付完民工工资,收到业主拨款立即支付运输费。但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红廷公司辩称:1.红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不清楚转运费及欠条的事,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盖的。2.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就工程的施工及价款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商议过。因本工程被告红廷公司最初是转包给案外人仁迁(双方均不提供该人信息),被告***开始做工程时被告红廷公司以为其是仁迁的施工人员,之后被告红廷公司才知晓***就是实际施工人,一切施工事宜均与***联系。但拨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是转给仁迁的,被告红廷公司向***、沙场和消防供货商支付过部分款项。3.被告红廷公司只授权给***处理农民工工资和保证金事宜,而未授权处理其他事宜。4.被告红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拨付完毕,不欠被告***及原告的钱。即使要付款,也应当由被告红廷公司和被告寇良负连带责任,同时还需要对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实。
被告***辩称:1.拖欠原告转运费并以其及被告红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2.原告所转运的建筑建材就是用于涉案工程建设。3.红廷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授权给自己处理工程“一切相关事宜”的权限。4.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是红廷公司。5.不认可其与红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其经案外人罗尔伍介绍并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接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是直接与被告红廷公司联系,接受被告红廷公司及业主的指令进行施工,被告红廷公司知晓其是实际施工人。7.被告红廷公司及案外人罗尔伍、仁迁均向其支付过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但被告红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使无法支付原告转运费,要求被告红廷公司支付原告的欠款。8.红廷公司从未派任何人对工地进行过任何管理,所有施工事宜均一直由其负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红廷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工程项目基本信息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卫生院工程转运建材,被告拖欠转运费的事实。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拖拉机转运费9000元”,欠条系被告***出具,欠款人为被告***并加盖被告红廷公司印章,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转运费为9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无异议,其陈述被告红廷公司的印章是红廷公司交给其的,欠条上是其使用红廷公司印章所盖;被告红廷公司认为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红廷公司盖的,与红廷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不清楚欠款事实,也未授权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条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红廷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在庭审时撤回申请,被告红廷公司针对欠条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效力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运输的事实及金额经确认后出具欠条,符合常理,且原告及二被告均陈述红廷公司未派员到工地进行过管理,也未提供过修建材料,被告红廷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运输不是在该工程,故对原告为涉案工程转运建筑建材的事实及欠条的三性予以采信。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红廷公司授权***处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一切相关事宜,被告***有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欠条上加盖了红廷公司印章,红廷公司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该委托书载明了处理“一切相关事宜”,所以案涉纠纷的处理都在其权限范围内;被告红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的授权仅限于处理民工工资保证金,对其他超出范围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且授权时该工程已经完工。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公司代理,授权该代理人处理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一切相关事宜”,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被告***并非该公司人员,委托书内容涉嫌载明不真实的事实,且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在欠条出具之后,故该委托书不能达到被告***已得到红廷公司处理案涉纠纷的授权的证明目的。且委托书也明确被告***只能处理涉案工程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事宜,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得到红延公司授权处理案涉所有纠纷的证明目的,该委托书只能对被告红廷公司及***均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1.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拟证明工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系公司直接转给农民工,同理,转运费及其他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农民工工资是通过公司发放的,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因红廷公司直接发放了工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而推定转运费及其他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罗尔伍签定承包协议,载明罗尔伍以2685132.06元的价款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协议签定后被告***就直接与公司联系工程项目修建事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不清楚协议所载事宜,也不认识罗尔伍。本院认为,因罗尔伍系案外人,原告及被告红廷公司均明确表示不清楚此人,且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罗尔伍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或承包人,其无权发包案涉工程给被告***,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案外人罗尔伍、仁迁先后向被告***转款共60余万元,2019年被告红廷公司向被告***转款共120523元,以上共计转款740783元,公司未足额拨付工程款,向原告的欠款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廷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可证明罗尔伍、仁迁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对被告红廷公司向被告***转账的行为系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佐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进行核实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红廷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马尔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投标,后中标,中标价为2985132.06元,工期180天。被告***经人介绍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与被告红廷公司联系施工事宜,负责该工程所有相关工作直至工程完工,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红廷公司未派任何人员到场进行管理、指导,也未提供任何建筑材料、机具等,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该工程转运建筑建材,工作完成后,经被告***核实,于2019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红廷公司印章,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转运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红廷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砂场及消防供货商部分费用并向***转款120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地转运建材,且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并加盖被告红廷公司印章,虽然被告红廷公司不认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盖过章,也不认可曾将公司印章交给***使用,但对欠条上为何加盖公司印章未能够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红廷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明知其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依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仅根据建设需要向案外人及被告***提供施工资质等资料,不提供任何建材及设备,更不对工程进行管理、指导,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转运费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价款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运费即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之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30日起至转运费付清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即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红廷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红廷公司与案外人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的转运费9000元,以及从2021年7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尕玛罗尔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桂 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