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01民初262号
原告:*****厨卫经营部,经营场所:**县勒乌镇后街。
经营者:邓倩,女,1986年8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鱼香(经营者邓倩婆婆),住四川省**县。
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新区九龙湾**。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锋,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被告***之女),住四川省**县。
原告*****厨卫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鱼香,被告红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锋、王建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建设材料款5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红廷公司中标取得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卫生院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在卫生院工程中提供水管、管件、卷材等材料,原、被告就材料费达成一致,原告及时提供了材料,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后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5800元,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付清,但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870元(5800元×6%×3年﹦8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红廷公司辩称:1.被告红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清楚材料款及欠条的事,欠条的印章不是其盖的。2.认可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就卫生院工程的施工及价款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商议过。因该工程被告红廷公司最初是转包给案外人仁迁,被告***开始做工程时被告红廷公司以为其是仁迁的施工人员,之后被告红廷公司才知晓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一切施工事宜均与***联系,但拨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是转给仁迁的,被告红廷公司向被告***、砂场及消防供货商也支付过部分款项。3.被告红廷公司只授权给被告***处理农民工工资和保证金事宜,而未授权处理其他事宜。4.被告红廷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拨付完毕,不欠被告***及原告的钱,即使要付款,也应当由被告红廷公司和被告***负连带责任,同时还需要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材料费进行核实。
被告***辩称:1.拖欠原告材料款并以其及被告红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2.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建设。3.红廷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授权给其处理工程“一切相关事宜”的相关权限。4.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是红廷公司。5.不认可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其系经案外人罗尔伍介绍并与罗尔伍签订承包协议,接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直接与被告红廷公司联系,接受被告红廷公司及业主的指令进行施工,被告红廷公司也知晓其是实际施工人。7.被告红廷公司及案外人罗尔伍、仁迁均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被告红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使其无法支付原告材料款,故要求被告红廷公司支付原告的欠款。8.被告红廷公司从未派任何人对工地进行过任何管理,所有施工事宜均一直由其负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工程项目基本信息表、中标通知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欠条及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卫生院工程提供建设材料,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倩材料: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下水管等材料款5800元”,欠条系被告***签名出具,并且盖有被告红廷公司印章,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8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陈述被告红廷公司的印章是红廷公司交给其的,欠条上是其使用公司印章所盖;被告红廷公司认为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红廷公司盖的,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不清楚欠款事实,也未授权被告***出具欠条,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红廷公司针对欠条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效力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供材料的事实及金额经确认后出具欠条,符合常理,且原告及二被告均陈述红廷公司未派员到工地进行过管理,也未提供过修建材料,被告红廷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材料不是用于涉案工程,故对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材料的事实及欠条、清单的三性予以采信。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红廷公司授权被告***处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一切相关事宜,被告***有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红廷公司印章,红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并提出该委托书载明了处理“一切相关事宜”,所以对案涉纠纷的处理都在其权限范围内;被告红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被告***的授权仅限于处理民工工资保证金,对其他超出权限范围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且授权时该工程已经完工。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公司代理,授权该代理人处理马尔康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一切相关事宜”,但被告***本身并不是公司“本单位人员”,委托书也明确被告***只能处理涉案工程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事宜,且委托书授权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在出具欠条之后,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被告***得到公司授权处理案涉所有纠纷的证明目的,该委托书只能对被告红廷公司及***均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拟证明工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系公司直接转给农民工,同理,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农民工工资是通过公司发放的,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因红廷公司直接发放了工程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而推定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罗尔伍签订承包协议,载明罗尔伍以2685132.06元的价款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就直接与公司联系工程项目修建事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不清楚协议所载事宜,也不认识罗尔伍。本院认为,因该罗尔伍系案外人,原告及被告红廷公司均明确表示不清楚此人,且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罗尔伍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或承包人,其无权发包案涉工程给被告***,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案外人罗尔伍、仁迁先后向被告***转款共60余万元,2019年被告红廷公司向被告***转款共120523元,以上共计转款740783元,公司未足额拨付工程款,向原告的欠款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廷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可证明罗尔伍、仁迁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对被告红廷公司向被告***转账的行为系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佐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进行核实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红廷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马尔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马尔康市沙尔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投标,后中标,中标价为2985132.06元,工期180天。被告***经人介绍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与被告红廷公司联系施工事宜,负责该工程所有相关工作直至工程完工,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红廷公司未派任何人员到场进行管理、指导,也未提供任何建筑材料、机具等,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工程需要,原告***经营部与被告***协商为该工程提供纸胶带、立卷材、水管、三通等材料,材料提供后,经被告***核实并于2019年8月25日就材料款5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红廷公司印章,后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红廷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砂场及消防供货商部分材料款并向***转款120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经营部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材料,且欠条上“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被告红廷公司印章,虽然被告红廷公司不认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盖过章,也不认可曾将公司印章交给***使用,但对欠条上为何加盖公司印章未能够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红廷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明知其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依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仅根据建设需要向案外人及被告***提供施工资质等资料,不提供任何建材及设备,更不对工程进行管理、指导,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5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价款未约定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要求履行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给付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之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30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以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即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经营部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红廷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红廷公司与案外人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厨卫经营部材料款5800元,以及以5800元为基础,按照5%的比例连带支付原告从2021年7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厨卫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红廷旧房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茸 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