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2民初1395号
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四特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8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渣库购销合同》、《刮板机及提升机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总价款10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66500元,余款328500元虽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双方所签技术协议的要求,且存在诸多故障,致使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如:设备的链条经常断裂,轨道经常脱落,导致刮板机链条抱死而无法运行,完全不能满足原告在《刮板机及提升机技术协议》中承诺的“链条及轨道采用耐磨合金,使用寿命不低于15000元小时”;设备输渣通道地板太薄,运行一段时间便出现严重磨损,渣库的撞车卸料器故障,上述情况导致灰渣泄漏,造成环境污染,不符合原告在技术协议中承诺的“整体设备要求密封严密,无泄漏,无冒灰现象”。不仅如此,涉案设备材质低劣,导致这些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中的各项技术指标和参数。被告多次口头、书面催促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不得不自行采购了部分材料对涉案设备进行修理。即便如此,原告所供产品仍无法满足被告的正常生产需求,故合同第3、4笔合计总价30%的货款未成就付款条件,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份购销合同、3张发票、3张汇款回单、收款收据、2017年9月28日回函。
被告就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份购销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3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票不能作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证据;对3张汇款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主观意图;对2017年9月28日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交付了货物,但货物未满足双方在购销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质量要求,该回函明确阐述了这一观点,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0%货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
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刮板机及提升机购销合同、刮板机及提升机技术协议、渣库购销合同、钢结构渣库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证据(二)3**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据;证据(三)5份樟树市环境保护局(下称樟树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证据(四)工作联系函、函、关于要求立即整改承建渣库的函、回函、2份EMS回单;证据(五)3份产品购销合同、3份发票。
原告就上述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初验合格就需支付总价50%货款,被告已支付总价50%货款,证明涉案设备初验合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单位整体生产的环境监察情况,并不是单独对涉案设备进行的环境监察,且结论笼统,没有污染情况的具体记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四),前两份函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自涉案设备交付后使用至今,说明被告认可涉案设备的质量,依法律规定,使用了应视为合格。对后两份函没有异议,但那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证明原告的货物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关于证据(五),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被告所举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渣库购销合同》、《刮板机及提升机购销合同》《钢结构渣库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刮板机及提升机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台套煤渣库、2台套刮板输送机、1台套斗提提升机,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1095000元(750000元+345000元,含17%的增值税,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0%(即150000元+69000元),全部设备运到被告处,经被告初验全部合格后,被告再付合同价的50%(即375000元+1725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被告出具正式验收报告,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20%(即150000元+69000元);合同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合同价的5%,余款待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设备须100%达到技术协议中所要求的设备性能指标,如果由于原告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原因造成设备性能降低,应在30日内进行改造,达到合同要求的设备性能指标。如果经改进后仍达不到性能要求,则性能指标每项降低1%,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合同价的2%,但各项性能指标累计不得超过10%,累计超过10%后,被告有权选择退货(由原告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和费用)或接受性能缺陷的设备,但不予支付剩余的20%的货款及10%的质保金。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10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同年6月8日收到150000元、同年6月17日收到69000元、同年7月21日收到26294.91元、同年7月22日收到521205.09元,合计收到766500元货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30刮板机至今环没安装到位,渣库下渣时灰尘很大,要求原告解决。同年9月2日,樟树环保局出具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载有“刮板煤灰较大,在运输过程中有灰尘扬出,渣库设备运行时,底部扬尘较大”。2017年3月13日,被告又致函原告称,渣库放渣存在扬灰过大问题,吸尘负压不足;刮板机链条不直导致阻力磨损过大;三角皮带长短不一,皮带轮存在问题;方箱多处磨通,所用材料不对,需耐磨材料;渣库钢梁过少,存在摇晃现象。要求原告维修。同年5月25日,樟树环保局出具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载有“煤渣刮板设备有泄漏,运输环节煤灰较大,渣库在卸灰渣装车时有大量灰尘向外溢出”。同年9月28日,被告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向江苏和***事务所回函称涉案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同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涉案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要求解决。2018年8月21日,樟树环保局出具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载有“煤渣刮板输送管道有泄漏”。同年9月14日,樟树环保局出具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载有“煤灰库、刮板输送系统扬尘过大”。同年10月22日,樟树环保局出具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载有“刮板煤灰较大,运输环节煤灰较大”。双方最终就剩余328500元货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30日,本院接受被告的申请,于同年11月2日组织双方选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及鉴定机构到达标的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后鉴定机构回函称“涉案标的自2016年开始使用以来,被告对其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整修及零配件更换,目前状态非合同标的原样”,故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委托,致使以法律形式来确定涉案设备具体哪些地方存在质量问题已不可能。
然而,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在质量、安装、调试等方面存在瑕疵,未达到被告采购涉案设备的期望值,给被告的生产活动带来一定影响。鉴于此,经本院做工作,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09500元质保金的权利,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766500元,尚有328500元未付,扣减109500元质保金,被告应支付2190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52元,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承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