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

某某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民初11996号 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睿麟。 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订立《渣库购销合同》和《刮板机及提升机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总价为109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也读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至今仅付款766500元,余款328500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而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8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渣库购销合同》和《刮板机及提升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货物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因此该二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是被告所在地,因此无论是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均应由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交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渣库购销合同》和《刮板机及提升机购销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西省四特大道**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厂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市昊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