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2民初886号
原告:***,男,汉族,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0018.3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货车司机,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仓库拖运工业盐,在把盐袋运送到货车车厢的过程中,因运输通道衔接的需要,便将原告的车门横梁垫在下面做为运输平台,原告车门横梁遭受持续的重力碾压后变形。装完车后,因车门横梁变形导致车门关不上,被告职工***便开动厂里的叉车对车门横梁进行碾压,企图恢复形状,但在碾压过程中,因被告职工的车速过快,原告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7784.19元(后原告通过医保报销了5100元),出院后原告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计90018.39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是受车主***雇请,原告是在劳动过程中请求他人无偿帮工时受伤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做为被帮人在帮工过程中属受益者,在帮工人明确多次拒绝的情况下,仍三番五次劝说帮工人帮其碾压车门,故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负;2.原告在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时适用的标准为《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由于本起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不宜适用,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3.原告计算的费用有些没有相关证据或者法律依据,有的计算过高,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的标准”,本院对此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同时认定第一次在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原告是在被帮工的情形下受伤的,还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问题,因被告是生产和销售盐类产品的企业,原告是运输司机,原告是受他人雇请运输盐产品,做为司机只负责将装好了车的盐产品运到指定地点交货,而被告做为货物(即盐类产品,本案中指盐袋)的提供方,需全程负责将盐袋从厂区运送至原告的货车车厢,现被告因运输通道的需要,使用了原告的车门横梁,车门横梁变形后进行修复是被告的责任,***对车门横梁进行修复也是履行工作职责,故本院对被告辨称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多次拒绝帮工后不得已才为之,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作人员***使用叉车对车门横梁进行修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3.关于原告的“三期”及各种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参照《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院对原告在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告在樟树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医嘱注明的“出院后保持创口清洁干燥;继续给予抗炎、活血等对症治疗;术后3周去除石膏外固定;加强营养,逐渐功能锻炼;病情变化时随诊”的内容,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36495元计算,折合一天工资为140元(按月工作21.75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5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折合一天工资为107元(按月工作21.75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做为叉车使用的专业人员,应熟知叉车的使用性能、操作规范,不能车速过快,亦不能有人在旁边时仍进行碾压,防止弹射伤人,***由于使用叉车不当而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导致他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做为成年人,未采取合理方式要求被告修复车门横梁,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拒绝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用叉车碾压,且理应知道车门横梁被叉车碾压时可能被弹射,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站在被碾压物旁边,具有选用修复方式不当和疏忽大意的过错,对自己的受伤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分摊。根据前述“三期”及各项费用标准的认定,参照《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784.19元一5100元=2684.19元,误工费140元/天×64天=8960元,护理费107元/天×24天=2568元,营养费30元/天×34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32.19元,四舍五入为17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17832元,该损失由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891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峻
代理审判员 夏 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