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宣汉县华景镇漆园村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2民初306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均,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宣汉县华景镇漆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耀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富,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宣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0316H。

法定代表人:石军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宣汉县华景镇漆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漆园村委会)、宣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宣汉第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登国、苏武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星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均,被告漆园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国、叶正富,被告宣汉第三建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漆园村委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6%计算资金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承建了宣汉县华景镇漆园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高粱、廖家坪聚居点附属工程,并委托了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借款给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支付建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漆园村村委会承诺从被告应收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漆园村委会辩称,原告***给被告**借款40万元属实,不管是工人工资或政府建材款,均与被告漆园村委会无关。原告提交的借据只有个“据”字,说明其是公民之间的欠款依据,与被告村委会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村委会可以协助。

被告宣汉第三建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诉状上的涉案借款实际上是合伙关系的垫资,双方的合伙协议上并没有被告宣汉第三建司的签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与被告漆园村委会、宣汉第三建司无关,应是被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宣汉县南坝镇花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华景镇漆园村异地搬迁施工合同书,系书证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31日被告宣汉第三建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三级土木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及维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3月9日,被告漆园村委会(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华景镇漆园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高粱、廖家坪聚居点附属工程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漆园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高粱、廖家坪聚居点附属工程。2、工程地点:华景镇漆园村。3、工程内容:漆园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高粱、廖家坪聚居点附属工程……5、工期及开工、竣工日期:本合同总工期为9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第三条: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含税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7.1322万元…….甲方:华景镇漆园村村民委员会(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张兵(签名)乙方:宣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签订时间:2017年3月9日”。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据兹证宣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委托代理人:宣汉县南坝镇**.承建宣汉县华景镇漆园村易地扶贫搬迁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建设中***垫付工程材料款40万,大写肆拾万,由漆园村刘耀国监管三建公司支付***账户。出据人:**(签名捺印)2017.12.19”。同日,被告漆园村支书刘耀国在该借据上批注“同意在三建司承建的高粱、廖家坪村卫生室、文化室的专项资金扣除挖机和人工材料款之外剩余款项中支付。刘耀国2017.12.19”。

审理中,被告漆园村委会称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已通过银行向被告宣汉第三建司进行了支付并提交了两张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1、2018年2月12日,宣汉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宣汉第三建司转账人民币160000.00元,交易用途:支华景漆园村聚居点附属工程款;2、2018年2月14日,被告宣汉第三建司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耀国转账人民币158370.00元,交易用途:支付华景漆园村聚居点附属工程款。同时,被告漆园村称该工程尚未竣工,相关的工程款尚未完全拨付。

被告宣汉第三建司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7年3月9日,被告漆园村委会与被告宣汉第三建司签订《华景镇漆园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高粱、廖家坪聚居点附属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漆园村委会将漆园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高粱、廖家坪聚居点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承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被告漆园村委会与被告宣汉第三建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承包工程后,委派被告**为工程负责人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建材款4000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由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支付至原告***账户。同时,被告漆园村委会刘耀国亦同意在三建司承建的高粱、廖家坪村卫生室、文化室的专项资金扣除挖机和人工材料款之外剩余款项中支付,已充分证明被告宣汉第三建司下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和建材款400000.00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被告宣汉第三建司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承担。被告宣汉第三建司辩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宣汉第三建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被告宣汉第三建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建材款400000.00元,应由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宣汉第三建司给付工程垫付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00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时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漆园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尚未完全向被告宣汉第三建司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漆园村支书刘耀国亦同意在案涉工程未支付的款项内向原告和***支付,因此,被告漆园村村委会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宣汉第三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宣汉第三建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宣汉县华景镇漆园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宣汉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健

人民陪审员  阳登国

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