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秀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姚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系被害人姚某乙之子。
上述两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新、戚建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余能军,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成红。
委托代理人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姚某甲、姚某丙、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姚某丙、殷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建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余能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庄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碰撞中央活动护栏,造成杨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殷某四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姚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杨某甲负财产损失及自身损害的全部责任,负姚某乙、姚某丙、殷某三人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财产损失及自身损害的全部责任和负他人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甲起诉称:杨某甲受官庄公司指派,驾驶车辆送为杨某甲、官庄公司打工的姚某乙、姚某丙、殷某等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甲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官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甲施工,系杨某甲的雇主,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甲、官庄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706522.80元。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其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认为民事责任应由官庄公司来承担,其是受官庄公司委托帮助送被害人回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官庄公司承担。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当时采取的措施只是一种应急措施,当时可能发生转向失灵的问题;2、被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家属已积极赔偿,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6、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官庄公司辩称:1、官庄公司没有指派杨某甲送被害人回家;被害人受杨某甲雇佣,与官庄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官庄公司对被害人死亡或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承接了官庄公司承包的平湖碧桂园园建项目中的泳池跌水池、消防桥钢筋制作绑扎、二次结构插筋等施工项目。被害人姚某乙、姚某丙、殷某等经杨某甲联系在该工地工作。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载姚某乙、姚某丙、殷某、杨某乙回某。17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S7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1公里+500米处时,与左侧中央活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殷某四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姚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姚某乙、姚某丙、殷某三人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姚某乙、姚某丙、殷某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丙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殷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姚某乙死亡时已年满59周岁,系农村居民。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人主张丧葬费2225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37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人主张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计387460元;合计412753.50元。
案发后,官庄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以“从应付杨某甲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名义支付姚某甲45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亲属分别与姚某甲、姚某丙、殷某签订先行部分赔偿协议书并已按约履行,其中支付姚某甲207000元,姚某甲、姚某丙、殷某分别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值班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赔偿协议、工程劳务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乙证言,被害人殷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被害人人身损害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损失且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姚某乙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80%,即赔偿王某、姚某甲330200.80元(412753.50元×80%),其中已获赔的252000元应予扣除,尚需赔偿7820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官庄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官庄公司与被告人杨某甲之间不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搭载各被害人回某属承揽范围之内,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官庄公司在庭审前以“从应付杨某甲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名义向被害人及家属支付的费用,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可与被告人杨某甲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甲78200.8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业剑
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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