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里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中伟、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里旗,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十分监狱四监区服刑。
被告:***,居民。
被告:毛志飞,浙江省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庄建筑公司)为与被告万里旗、***、毛志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庄建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中伟、阚闯、被告万里旗、毛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庄建筑公司起诉称:2003年,原告承包浙江星星港湾J组团工程。被告万里旗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项目财务监管,被告***是部分水电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协助被告万里旗发放水电工程款。林树才系J组团部分水电工程分包人,被告毛志飞系林树才分包工程的现场主管。2004年12月27日,原告发放月水电工程进度款145000元,系由被告毛志飞代林树才签字领取。2009年6月12日,林树才与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柯城区法院审理形成(2008)柯民花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其中所涉的145000元工程款只认定林树才收到20000元,余款125000元未实际收取。随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代领人毛志飞返还125000元款项。为查清事实,柯城区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对被告万里旗询问。据被告万里旗称,余款125000元确实未发放给林树才,而是被挪作他用。2010年7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发放工程款过程中未履行职责,将工程款发放给林树才,主观上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0元。
被告万里旗答辩称:当时145000元是其拿到工地办公室,因当时林树才不在工地,故由毛志飞先实际领取2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其余钱款万里旗取出10000元替他人支付娱乐消费款,剩余款115000元万里旗陪被告***一起存放到银行,钱款的发放实际上由被告***负责。
被告***答辩称:2004年12月27日的领款凭证其在证明人栏的签名仅是证明款项的领取人,***既不是款项的领取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志飞答辩称:本案145000元款项其只拿到2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生活费,其余款项由***领取,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官庄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发放145000元水电进度款,领(付)款凭证由被告***、毛志飞签字确认的事实。2、(2008)柯民花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与林树才一案中,法院认定145000元林树才仅收到20000元,其余125000元未认定,原告因此多付给林树才125000元的事实。3、(2009)衢柯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法院对万里旗进行询问时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4、2010年6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发放145000元工程款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万里旗、毛志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万里旗称以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为准;被告毛志飞认为实际仅拿到20000元,凭证的署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官庄建筑公司经招标承建星星港湾花园J组团二期工程,被告万里旗受原告的指派在该工程进行财务监管、领取、发放工程款,被告***、毛志飞系该工程中的部分水电项目的负责人、施工管理人。2004年12月27日,被告万里旗将原告给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145000元带到工地办公室,被告毛志飞在领款金额145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中的领款人处签名,被告***在该凭证中的证明人处署名,但被告毛志飞实际仅领取20000元,被告万里旗从中取出10000元用于支付他人的娱乐消费款,其余115000元后不知去向,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被告作为星星港湾花园J组团二期工程的管理人员,在发放原告给付的工程款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各自的相应职责,被告万里旗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娱乐消费款,造成原告该工程款的流失,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之辩称与法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衢州市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125000元,分别由被告万里旗赔偿55000元,被告***赔偿35000元,被告毛志飞赔偿35000元,三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万里旗负担1232元,被告***负担784元,被告毛志飞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繁义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