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荣县双石建材厂诉四川龙浩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1民初2381号
原告:荣县双石建材厂,住所地:荣县。
投资人:刘贵,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云,自贡市盐都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何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旗,该公司员工。
原告荣县双石建材厂诉被告四川**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四川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道公司)参加诉讼。被告蜀道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8)川0321民初2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蜀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蜀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县双石建材厂的投资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被告蜀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燊和姚祥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县双石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8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由于被告**公司投资修建省道305线隆雅路荣县双石段时,被告不断放炮施工,致使山体被震松动。该工程完工后,本应整治的边坡、岩壁、水沟,没有加固整治,导致后来几年只要遇到洪水天暴雨,就造成多次山体岩壁滑坡、堡坎垮塌,严重损害相邻的化粪池和路边的堡坎、水沟,楼房因放炮不同程度受损,企业也受到重大损失。多年来,原告多次找政府及有关主管单位和**公司,都未曾得到解决。一直严重影响到市容市貌,群众反应极大。该公司不顾群众反映和群众利益,屡次食言。原告为了不让损失扩大,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征用土地,运走清理垮塌坠落堆积的泥土乱石,加固边坡、锚杆护壁、石砌沟墙等等。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严重造成和遗留了不少安全隐患,工程施工完毕后,又不采取相应的修补措施,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8328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损失问题未果的情况下,又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荣县双石镇镇政府出面主持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原告只好于2018年1月12日依法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受理立案后,定于2018年2月28日九点开庭审理该案。在荣县双石镇的有关领导的劝说下,原告同意撤诉调解。原告于2018年2月2日撤诉后,2月3日至4月8日原、被告与燕子村社员代表又再次在镇政府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不得不于2018年10月17日再次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指明,本案所涉及的省道305线隆雅路荣县双石段施工单位是四川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遂申请蜀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被告**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荣县双石建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2.平面图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11日的占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双石镇燕子村2001年1月11日收款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的占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2016年10月28日燕子村十二组召开户长会议记录复印件、2016年11月1日荣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原件;
3.荣县双石镇建材厂屋面板裂缝处理意见原件、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原件、荣县双石镇玉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董立新等17人联名出具的情况证明原件、罗德文出具的情况证明原件、四川协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川协合资评(2018)282号荣县双石建材厂(投资人刘贵)拟确认所申报资产现实重置完全价值资产评估报告;
4.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申请书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5.到庭证人邹志超、蔡启雍、陈永高、罗德文的证词。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08年交付完毕,原告于2019年起诉侵权,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给当地居民,其财产损失应由所有权人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发包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所称的受损建筑均在公路红线之外,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擅自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违规开发,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复印件、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2.民事起诉书复印件、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1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3.责令停工通知书两份、双石镇刘贵违规建筑图片资料、涉案路段工程施工示意图复印件;
4.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刘贵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荣县国土资源局荣国土资函【2008】29号关于自然人刘贵改变部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批复复印件;
5.自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说明原件。
被告蜀道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之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蜀道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蜀道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因双石建材厂已出卖给他人,原告亦不是适格原告;4.综上,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除对2号证据中的平面图及房屋所有权证、3号证据中的荣县双石镇建材厂屋面板裂缝处理意见原件及资产评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蜀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及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蜀道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日,自贡捷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蜀道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蜀道公司承建自贡捷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I合同段的路基工程(含桥涵),实施里程桩号为K48+518~K58+004。当日,自贡捷通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蜀道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2006年11月,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并于2007年竣工。2008年7月25日,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I合同段的路基工程竣工,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投资方向被告蜀道公司交付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该合同段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执行情况良好;对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如水沟沟墙不平整,沟底局部积水等,均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对交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完善,并在履约保证金退付之前完成工程决算和竣工资料。2008年8月2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双石建材厂综合楼3单元701号罗德文墙体及板面裂缝装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28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双石燕子村十二组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占用燕子村十二组0.2亩土地用于解决综合楼39户住户的安全及环境卫生。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投资人刘贵支付燕子村十二组占用土地补助费15000元。2018年9月21日,四川协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协合资评(2018)282号荣县双石建材厂(投资人刘贵)拟确认所申报资产现实重置完全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拟确认所申报资产现实重置完全价值事宜涉及的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8项(钢筋混泥土现浇地坪、暗沟、石砌沟墙、锚杆护壁、挖土石方及外运、护壁暗沟、排水明沟、堡坎)在2018年9月1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后价值合计105328元。现原告以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严重造成和遗留了不少安全隐患、工程施工完毕后又不采取相应的修补措施、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8328元、双方多次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的投资人刘贵起诉荣县交通局、被告**公司、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并于同年3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因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查明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主张二被告的放炮、施工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8328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无需对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文并未免除被侵权人对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二被告否认其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8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县双石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荣县双石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毅波
审 判 员  邹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学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