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米易县安宁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971015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13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8420。 被诉人(原审被告):米易县安宁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安宁路56号商会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66026183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 上诉人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易县安宁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判令安宁路桥向蜀道公司支付德盐路(黄角湾至长沟段)改建工程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增加的工程款124139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18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17年8月24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227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0年11月3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安宁路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完整,导致认定《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交办公路〔2016〕66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认定以下事实:案涉工程招标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开标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仅单纯强调了《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由于案涉项目开标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经过7天中标公告公示期和五一假期,所以本案《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就到了2016年5月4日以后。这样,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第四部分(三)项规定,***按2016年5月1日前实行的营业税政策就案涉项目组价实施招投标、开标、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由于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是在2016年5月1日以后签订和开工的,所以本案项目又必须按照增值税政策来履行和完成。正由于项目实际是根据增值税政策履行完成。所以案涉项目的工程费就应当根据《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对案涉工程费进行相应调整。所以一审判决第二点裁判理由,认为《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认定有误。二、蜀道公司一审诉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基于税收政策的变化达成的工程费调整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税收争议错误。正由于案涉项目双方系按营业税政策招标、中标和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和完成又是按照增值税政策,所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就工程费调整事宜进行磋商。经过双方及安宁路桥主管部门米易县交通运输局以及县政府领导等开会确定,同意对案涉项目按照《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和项目结算审计报告等,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项目工程费增减情况编制报告,并根据情况进行工程费补差。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蜀道公司的一审诉请,也是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应审理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依此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第三个判决理由认为,蜀道公司应提交案涉工程应纳增值税额、营业税额以及它们之间的差额的相关证据。显然,一审判决把本案审理成税收争议了,未找准本案请求权基础。何况税收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而不是民事争议。如果真是这样,一审法院就应当驳回蜀道公司的起诉而不是诉讼请求。根据《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公路工程的工程费调整,不仅仅涉及税收一项,还涉及到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工程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多项。据此,一审判决的第三个判决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支持蜀道公司诉请。 安宁路桥辩称:一、蜀道公司一审诉求主张的是支付案涉工程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增加的工程款1241393元,但一审中蜀道公司并未论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何会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也未论述执行营业税时该工程所涉及的税金是多少、改征增值税后该工程所涉及的税金是多少、具体增加了多少税金,更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缴纳了多少税金、与执行营业税相比多增加了多少税金、因此一审蜀道公司系举证不能。二、蜀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国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目的相矛盾。国发明电【2016】1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当前推动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重大减税措施……”,也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只能减少企业税负,更不会增加工程价款。以一个结算价款为1000万元的工程为例,假定该工程结算价款1000万元的组成为有发票的人工费为300万元、有发票的材料费为200万元、有发票的机械费租赁费为100万元、利润100万元、另有300万工程费用无法取得发票,在执行营业税时应缴营业税50万元(1000万元×5%);如果执行增值税,应缴增值税为14万元(销项税1000万元×11%-进项人工费税300万元×17%-进项材料税200万元×17%-进项机械租赁费税100万元×11%)。由于营业税的性质是销项税,而增值税的性质是流转税,从税收性质及法律逻辑上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只能降低建筑企业的税负,相应的工程价款只可能减少而不可能增多,蜀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不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目的,也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综上所述,蜀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蜀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宁路桥支付蜀道公司德盐路(黄角湾至长沟段)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增加的工程价款1241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918630元、32276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时为止、从2020年11月起至付清时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安宁路桥向蜀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蜀道公司被确定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通知蜀道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安宁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5月25日,安宁路桥(发包人)与蜀道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协议书》约定:蜀道公司的施内容为德盐路(黄角湾至长沟段)改建工程施工设计图及招标工程浪清单确定的全部内容;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工程数量和承包人投标所报单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9615223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及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蜀道公司应当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10日历天。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通用合同条款:第3.5商定或确定“3.5.1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3.5.2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24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24条约定对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第16.1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本工程不调价,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第16.2条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16.1款约定以外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文件签订后,四川省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向蜀道公司发出了《开工通知书》,要求蜀道公司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开工,工期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蜀道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19日完成施工。2020年2月23日,交大工程公司受米易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了交大(西昌)审〔2020〕011号《米易县德盐路“黄角湾至长沟段”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结果为:经审核,米易县德盐路“黄角湾至长沟段”改建工程:送审金额21292946元,审定金额21055641元,审减金额237305元;审增项目与审减项目品叠后的审减率为1.11%。安宁路桥、蜀道公司分别作为被审核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该审核报告书附件《审核定案表》签字**予以确认。至2021年1月,安宁路桥向蜀道公司支付完毕审定工程价款21055641元,蜀道公司则向安宁路桥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分别为11%、9%)。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7月6日,蜀道公司向安宁路桥、米易县发改局提交了《关于德盐路(黄角湾至长沟段)<一期、二期>改建工程合同内营业税改为销项增值税后调增税收金额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时间在2016年5月1日。招投标的控制价、投标价的税率均按营业税进行标底及报价。2016年5月1日后,因国家正式出台了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政策,案涉工程项目税金调增1492361元。故提请核增工程价款。2017年7月6日,蜀道公司向安宁路桥、米易县交通局提交了《关于德盐路(黄角湾至长沟段)改建工程营改增后税收调整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请求业主及相关部依据《营改增试点通知》《营改增计价调整方案》《四川营改增计价调整方案》调整后增值税予以调整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完工后,米易县交通局作为案涉项目主管部门,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8月25日召及蜀道公司与安宁路桥、米易县审计局、米易县税务局、米易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相关人员,就蜀道公司提出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加工程价款进行会商。会议最终议定:同意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导致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差。为此,由安宁路桥委托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以营业税、增值税两种计税方式核算工程费用,工程量以审计后的工程量为准,价格调整依据《营改增计价调整方案》进行核算,并出具报告供米易县人民政府决策。2020年10月21日,迅达公司受安宁路桥委托出具《编制报告》,该报告载明营改增编制依据为:“1、米易县审计局审计后的结算书……5、2016年5月交通运输部路网监测与应急处理中心‘公路共工程材料进项适用税率参考表’。”该报告结论为:案涉项目审计金额21055642元,营改增金额22297035元,差额1241393元。2022年2月23日,米易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召集米易县交通局、米易县审计局、米易县税务局、米易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及安宁路桥相关人员,就蜀道公司提出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加工程价款补差一事进行会商,会议议定:由蜀道公司自行起诉至人民法院,安宁路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见进行补差。另行查明: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布的《营改增试点通知》,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的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该通知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三)销售额……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七)建筑服务……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01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的通知》,载明: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落实《营改增试点通知》关于建筑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的规定,经交通运输部同意,印发《营改增计价调整方案》。2016年6月20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发布《关于印发<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的通知》,载明: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试点通知》的规定,交通运输部制定了《营改增计价调整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营改增计价调整方案》,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遵照执行。“一、营改增后工程计价管理要求1.新建、改建工程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新审批(核准)的我省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公路工程项目)投资估算、概算和预算的编制和管理,应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交办公路〔2016〕66号)意见执行。2016年4月30日(含)前,已审批(核准)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概算和预算,不再重新审批(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案涉工程结算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文件》系安宁路桥、蜀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安宁路桥、蜀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安宁路桥是否应对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导致增加工程价款1241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担责。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施工合同文件》履行过程中,蜀道公司未按《施工合同文件》通用条款第3.5条、第16.2条的约定,向监理人四川省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导致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商定进或确定,也未在米易县审计局委托交大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时,提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导致增加工程价款,并在《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以营业税税率计价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21055641元。但上述事实并不妨碍蜀道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导致增加的工程价款,理由:纵观合同履行过程中,蜀道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及审计前后,均向安宁路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请求支付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导致增加的工程价款。且米易县交通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就蜀道公司提出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增加工程价款进行会商。安宁路桥委托造价公司确定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导致增加的工程价款,以便相关部门决策。因此,蜀道公司诉前并未放弃其诉请的权利主张。安宁路桥有关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已计算支付完毕,蜀道公司不应再行主张超出审定数额之外的工程价款的抗辩,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支持;其二、案涉工程签订于《营改增试点通知》2016年5月1日施行后。依据该通知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有关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缴纳有关政策所涉建筑业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系新项目,蜀道公司系一般纳税人,应当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至于,《营改增计价调整方案》《四川营改增计价调整方案》适用于2016年5月1日后,公路工程的投资估算、概算和预算的编制和管理,与案涉工程结算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其三、我国现行的税制结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最为重要的两种流转税税种。增值税与营业税最大的区别是,增值税纳税人在以收入为依据计算缴纳增值税税额的同时可以获得以成本为依据的进项税额的抵扣。因此,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不仅与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有关,而且还与纳税人成本中所含的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有关。而营业税纳税人则以营业额为依据计算嘉纳营业税税额,纳税额不受成本费用高低的影响。营业税改增值税,是指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其最大的变化是,避免了营业税重复征税、不能抵扣、不能退税的弊端,实现了增值税“道道征税,层层抵扣”的目的,能有效降低企业税负。本案中,蜀道公司应纳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为此,蜀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应向一审法院提交应纳增值税额与营业税之间的差额的相关证据。而事实上,蜀道公司所提交的基本证据《编制报告》,只能证明依据“2016年5月交通运输部路网监测与应急处理中心‘公路共工程材料进项适用税率参考表’”预算了案涉工程进项税额,不能证明能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蜀道公司主张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导致增加的工程价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蜀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查明,2015年5月11日,米易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发米发改〔2015〕60号关于对案涉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复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为:改建路基、路面为4.5米的水泥砼路面的四级公路10千米;2016年3月10日,米易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发米发改〔2016〕22号关于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立项的批复,批复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全长1.2公里,拟建为路基、路面4.5米的水泥砼路面,公路等级为四级。 二审中,蜀道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未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3日招标、同月26日开标的事实,对其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蜀道公司该主张涉及的案件事实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相应审查和认定。安宁路桥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1.《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交办公路〔2016〕66号)第四条(三)款规定:“2016年4月30日(含)前,已审批(核准)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概算、预算,不再重新审批(核准)。……”,现二审查明,案涉工程的两次项目立项审批时间均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即案涉工程无法再取得合法、有效且根据增值税政策作出的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审批(核准)。在此情况下,蜀道公司仍然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按营业税政策组价实施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系其自主作出的经营决策,与案涉工程的招标、开标时间并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对此不作认定并无不当。2.蜀道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最终按照增值税政策交纳销项税额税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的,也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非因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6年5月1日以后签订和开工履行所致,故其关于案涉项目工程费因此应当根据《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进行相应调整、一审判决认定该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有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查明,安宁路桥委托造价公司作出的《编制报告》进行的是预算编制,且系供米易县人民政府决策使用,根据《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第四条(三)款:“2016年4月30日(含)前,已审批(核准)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概算、预算,不再重新审批(核准)。……”的规定,该《编制报告》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审批(核准),即本案并无双方基于税收政策变化达成工程费调整约定的案件事实,故蜀道公司关于该《编制报告》系双方达成的工程费调整约定且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的规定,“营改增”后计税方式发生变化,蜀道公司作为纳税人可以用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但蜀道公司仅举证了其缴纳增值税即销项税额的证据,未提交其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证据,故其未提供案涉工程中全面完税凭证以证明因“营改增”而增加了工程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蜀道公司应当提交案涉工程全面完税凭证的相关证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将本案作为税收争议进行审理的情形,故蜀道公司关于一审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是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蜀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4元,***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雷 审 判 员 李淑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