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审被告宜宾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金鱼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