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区人。 委托代理人***,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区人。 被告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金鱼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被告宜宾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宜宾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受被告攀枝花公司雇佣在其承建的赵场组团生态环境园区项目南二段工程工地上作业时,由于灯光太暗且路又滑故掉入3米作业的坑道中,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宾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脊髓损伤伴不全截瘫;2、腰二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3、腰二椎以侧横突骨折受伤严重,原告住院24天后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原告后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属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5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最终未能解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雇佣原告期间内受伤,且工作环境恶劣,致使原告受伤,存在极大的过错。所以,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396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81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2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4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4208元(22368元×20年×0.3)、交通费变更为2000元,总损失金额变更为164564.22元。 被告攀枝花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若是工伤损害纠纷,原告起诉无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3、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因其在鉴定所陈述其系在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宜宾市赵场组团生态园工程中受伤,而我公司也仅承建了该项目工程3、4、5、6、7、8段工地;4、医疗费无票据,后续医疗费应有医院检查证明内固定未取出,误工天数应为80天,护理天数为24天,残疾赔偿金级别七级不科学,没有右下肢瘫的事实依据,且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成立,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宜宾城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对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攀枝花公司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攀枝花公司对建设工地管理不善导致的人员伤亡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答辩人已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攀枝花公司,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攀枝花公司承建的宜宾市赵场组团生态环境园区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按天计酬,工资为60元/天。2010年2月5日晚23时许,原告推拖斗车运送混凝土回转途中避让相对方拖斗车时不慎人车从跳板上跌落3米多深坑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6日0时进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腰脊髓损伤伴不全截瘫、腰2椎双侧横突骨折,经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腰脊髓损伤伴不全截瘫;2、腰2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3、腰2椎横突骨折。 2010年6月9日,原告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腰2椎双侧横突骨折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住院去除内固定器)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圆。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要求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9月3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腰2椎压缩性爆裂骨折,腰脊髓损伤伴不全截瘫,腰2椎双侧横突骨折。现遗留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4、***属部分护理依赖。5、***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6、***误工时间约为73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8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被告宜宾城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筹资、融资和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等,被告攀枝花公司经批准开展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2、2009年10月29日,被告宜宾城建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攀枝花公司承建宜宾市赵场组团生态环境园建设项目3、4、6、7、8号道路工程施工;3、原告***于2011年7月前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后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原告未提供,后原告向法院询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询问当事人立案、受理情况,并告知要求其补充材料,原告补充材料后,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正式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合同协议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的,被侵权人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攀枝花公司承建的工程处提供劳务并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劳务提供义务,劳务成果由被告攀枝花公司享有,故***与攀枝花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攀枝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夜晚高空作业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保证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现***受伤致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夜晚高空施工作业,应预见可能发生坠落的危险,应谨慎确保安全施工,其避让拖斗车不慎坠落受伤,对其受伤的后果,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攀枝花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确认***应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宜宾城建公司作为事发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宜新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因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而本案为人身侵权纠纷,其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评残后于2011年6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有关中断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时缺乏相关证据材料,后经人民法院多次联系补充未果,期间原告亦向本院询问案件情况,后补充材料本案于2015年1月正式立案,故在此期间,本案依然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断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896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6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014.73元(8803元/年÷365天×125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支持其误工费诉请,其诉请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核对后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另外,其诉请的伤残等级系数未超出鉴定标准,本院按其诉请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院仅支持其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4852.73元。被告攀枝花公司承担44911.64元(74852.73元×60%),原告***自行承担29941.09元(74852.73元×4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4491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承担1084元,由被告攀枝花蜀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