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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837号
原告:江山市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8913901XR,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滨路**。
法定代表人:徐华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98572672Y,,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白云中大道**中央商务广场******
负责人:姜毅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利,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周雄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在负责拆除江山市清湖街道蔡家山村洪干山36号房屋的屋顶过程中,发生工人岳法根从屋顶高处坠落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到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岳法根年龄已超过65周岁,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处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岳法根亲属102万元。后,岳法根的亲属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义务人,应当在有关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举证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版)保险单(1页),证明对象: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到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50万元,保险期为2020年2月20日0时至2021年2月19日24时止;原告投保时拿到的保险单没有任何内容记载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人;
2.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死亡火化证明(复印件),银行转账单,证明对象: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负责拆除江山市清湖街道蔡家山村洪干山36号房屋的屋顶过程中,发生工人岳法根从屋顶高处坠楼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岳法根家属102万元的事实。
3.拒赔通知书,证明对象:被告以被保险人岳法根超过65周岁,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处理的事实。从拒赔通知书看,被告并没有否认岳法根是原告工人的事实。
4.保险索赔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对象:原告与岳法根亲属签订协议,岳法根亲属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是有明确约定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投保的是不记名建工意外险,投保时被保险人并不确定,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岳法根不符合16至65周岁的约定内容,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举证如下:
1.投保单(2页)、团体保险声明书,证明投保单上提醒投保人认真阅读,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是清楚的。
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版)条款,证明岳法根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范围。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名称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工程名称为2017年-2019年清湖镇拆除服务机构入围采购项目,被保险人共20人,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的每人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2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0.5万元等。投保单上载明保险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等。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出具团队保险声明书,声明书上载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原告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的说明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的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2020年11月13日13时10分,原告在组织人员拆除保险项目坐落在本市清湖街道蔡家山村洪干山36号房屋的屋顶过程中,工人岳法根(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7日)从屋顶高处坠落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岳法根年龄已超过65周岁,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之后,岳法根的亲属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适用的保险条款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该版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至65周岁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然而涉案事故发生时岳法根的年龄已超过65周岁,不在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合同上原告的签章虽然是原告事后补上的,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免责事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书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告知和提醒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市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山市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戴剑平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国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