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02民初299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柯城区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第三人:江山市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8913901XR,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滨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山市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