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4507号
原告:仙居县恒信电力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社区下回垟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669156744E。
法定代表人:王维敏。
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与泰和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9XYC91R。
法定代表人:杨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昕,公司员工。
原告仙居县恒信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仙居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军杰、被告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2323.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之前达成的《仙居吾悦广场商业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仙居吾悦广场商业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合同第3.1条约定:总计合同价款即总价税总额(含税)9387588.04元,同时约定:(1)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20%预付款,价税总额为1877517.61元;(2)材料设备全部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完成20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价税总额为4693794.02元;(3)调试合格,整体商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开业后20天内无运行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价95%,价税总额为2346897.01元;(4)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5%余款,价税总额为469379.4元。该合同第12.1.1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履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不超过总货款的5%。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仙居吾悦广场商业高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调减的工作量及其相关费用:1、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387588.04元,因原合同变压器型号为SCB13,经项目公司与供电局多次沟通,确认将型号变更为SCB10系列,原合同变压器部分金额1883093.01元,修改后金额为1579700元。本补充协议调减金额为人民币303393.01元;2、价款支付:(1)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20%预付款,价税总额为1816839.01元;(2)材料设备全部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完成20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价税总额为4542097.52元;(3)调试合格,整体商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开业后20天内无运行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价95%,价税总额为2271048.76元;(4)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天支付结算总价5%余款,价税总额为454209.75元。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未涉及的其它条款,均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合同款9084195.0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为9084194.95元,被告已支付8594155.62元,尚余490039.33元未支付,因2019年税率从16%调整到13%,需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为37715.3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323.98元。
被告悦盛公司对原告恒信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悦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悦盛公司收货后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恒信公司要求被告悦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恒信电力有限公司货款452323.98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减半收取4042.50元,由被告仙居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