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

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与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铁,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庭,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会14组。
法定代表人:艾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崛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02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崛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被上诉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崛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将中崛燃气公司前期垫付给东方通用能源公司的17423元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并未扣除中崛燃气公司垫付的其他款项。(一)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要求中崛燃气公司支付《韶关天然气利用工程始兴加气母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5%的工程款(包含30%合同款和5%质保金),但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中崛燃气公司收集的票据显示,中崛燃气公司除了向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外,还替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了17423元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应当由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负担,应当在涉案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错误。(一)涉案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是投产后再支付尾款,东方通用能源公司也自愿接受了该条款的约束。但从中崛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气站并未通气,更不存在投入使用的问题,故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将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是取得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二)涉案工程遇到的是行政审批拖延的问题,并非政策改变导致的不可抗力。中崛燃气公司一直在推进涉案工程投产问题,当地政府也一直将此项目当作民生工程加以重视,该项目不可能无疾而终。(三)即使中崛燃气公司应向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施工合同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同年3月14日中崛燃气公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即使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是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时间,在2018年5月3日向中崛燃气公司发出了对账单,东方通用能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发出对账单的时间还是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离2013年2月25日或者是2013年3月14日,都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因此,东方通用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辩称,中崛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崛燃气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7423元是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不应由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负担。另外,中崛燃气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其认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之间是前后矛盾的,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崛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崛燃气公司向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630000元;2.判令中崛燃气公司因延迟付款赔偿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67203.8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崛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气体销售以及相应设施安装等。2013年2月25日,东方通用能源公司与中崛燃气公司签订《韶关天然气利用工程始兴加气母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中崛燃气公司将韶关天然气利用工程始兴加气母站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工程地点在始兴县顿岗镇,工程内容是工艺设备管道电气安装;2.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竣工时间2013年3月25日;3.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900000元;4.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是: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机具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90000元,作为工程开工款;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以韶关市质检局出具使用证为准),支付合同总价25%,即225000元作为工程验收款;工程完工投入使用之日起半年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0000元,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五天内一次结算质保金,即45000元。5.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及移交:承包人在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并备齐工程竣工资料后,应填写《申请交工验收报告》,经监理总体验收后,将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申请验收报告的2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后,做出质量评价,并由政府质量监督最后认可,验收合格后正式移交给发包人。合同签订后,东方通用能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开工,于2013年5月5日发出《工程竣工报验》。2013年5月10日,中崛燃气公司与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情况为合格,经发包、承包方、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3月14日,中崛燃气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支付给东方通用能源公司600000元。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中崛燃气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支付两个工程的款项,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崛燃气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涉案工程的款项,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另外,中崛燃气公司主张其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了餐饮费和检测费等17423元,但根据中崛燃气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其支付的检测费用为8615元,餐费1868元,合计10483元。对于中崛燃气公司主张的其余检测费8388元,中崛燃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一审法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崛燃气公司与东方通用能源公司签订的《韶关天然气利用工程始兴加气母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中崛燃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以韶关市质检局出具使用证为准)”再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中崛燃气公司应对其主张已经向韶关质监局申请要求颁发“使用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中崛燃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韶关质监局申请要求颁发“使用证”以及质监局拒绝办证的相关证据。在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施工完成且经过三方对施工工程验收以及韶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设备检测并交付的情况下,中崛燃气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该院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中崛燃气公司答辩提出其支付的检测费和餐饮费应当由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负担的主张。根据中崛燃气公司提供的单据,其支付的检测费和餐费为10483元。对于餐费,合同未约定应当由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负担。对于检测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是由发包方组织进行验收,该笔费用按照此条款的约定,应当由中崛燃气公司负担。故对中崛燃气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中崛燃气公司主张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在2018年5月3日已向中崛燃气公司发出了对账单,应视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要求中崛燃气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对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诉请中崛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价格为930000元,中崛燃气公司已经支付600000元,尚欠330000元未支付,中崛燃气公司对此款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关于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诉请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计算基数应当是330000元,东方通用能源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的起点时间,应当从工程完成验收后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粤02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一、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2元,由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上述款项已由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预交,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由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内迳付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崛燃气公司在二审调查询问中明确,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除应当扣除中崛燃气公司前期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的17423元外,对于其他没有异议。中崛燃气公司主张其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的17423元是餐饮费、检测费、配件费,有票据的只有10483元,其余为记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中崛燃气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东方通用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但中崛燃气公司并未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中崛燃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崛燃气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扣其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的17423元费用应否支持。
本案中,中崛燃气公司主张其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检测费用、餐费、配件费共计17423元,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中崛燃气公司的自认,中崛燃气公司仅能提供其支付10483元的票据,其余费用支出均为记账。由于记账为中崛燃气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在东方通用能源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于中崛燃气公司仅有记账记录佐证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而对于中崛燃气公司有提供票据佐证的费用,因中崛燃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以及双方存在该笔费用由东方通用能源公司负担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崛燃气公司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扣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亦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崛燃气公司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扣其为东方通用能源公司垫付的17423元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崛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李 罡
审 判 员 黄颖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瑜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