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

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222执异12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能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中崛公司不能履行(2019)粤02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自贡能源公司申请追加广东蓝欣燃气有限公司(以下建成的“蓝欣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中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蓝欣公司作为中崛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证据后,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中崛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蓝欣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自贡能源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粤02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韶关中崛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崛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原告自贡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粤0222执522号案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自贡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以(2020)粤0222执异121号案立案受理。 经查询工商登记,被执行人中崛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蓝欣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张轶,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在业。被申请人蓝欣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在业。
一、追加广东蓝欣燃气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广东蓝欣燃气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履行(2019)粤02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小环 人民陪审员  龚先群 人民陪审员  黄得红
书 记 员  卢祝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