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

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川03民终94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向家坝工业集中区豆坝园。
法定代表人:王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勤,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居委会14组。
法定代表人:艾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亿豪公司未收到起诉、开庭等相关通知,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仍按简易程序处理并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对货款金额认定错误。当事人双方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一审法院仅依据东方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应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争议焦点
1.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案件事实摘要
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与亿豪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建立气体供应关系。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工业气体产品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亿豪公司供应液氧,质量执行标准为GB/T3863-2008,纯度≥99.2%,产品形态为液态,单价为1680元/吨;供应液体二氧化碳,质量执行标准HG/T2537-1993,纯度≥99%,产品形态为液态,单价为930元/吨;供应液氩,质量执行标准为GB/T4842-2006,纯度≥99.99%,产品形态为液态,单价为210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随市场价上涨或下调价格的方式、计量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供需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依据供需双方确认的磅单数据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6%),需方最迟在次月的20个工作日按发票金额将货款全部转账到供方账上。如逾期未付,供方有权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或停止供货。”第十条“本合同有效期: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合同到期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将自动延展,每一展期为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向亿豪公司供货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供应二氧化碳61.08吨,单价930元/吨,价款为56804.40元,供应氧气13.84吨,单价1400元/吨,价款19376元,合计76180.40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11879708,于同月29日送给亿豪公司黄洋签收;
2.2019年7月,供应二氧化碳28.91吨,单价930元/吨,价款26886.30元,供应氧气17.39吨,单价1550元/吨,价款26954.50元,合计53840.80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12026128,于同月29日送给亿豪公司黄洋签收;
3.2019年8月,供应二氧化碳16.16吨,单价930元/吨,价款15028.80元,供应氧气13.08吨,单价1550元/吨,价款20274元,合计35302.80元;发票于同月26日开具,票号为12034056,于同月29日送给亿豪公司黄洋签收;
4.2019年9月,供应二氧化碳11.83吨,单价930元/吨,价款11001.90元,供应氧气25.48吨,单价1550元/吨,价款39494元,合计50495.90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12038694,于同月27日送给亿豪公司黄卫杰签收;
5.2019年10月,供应二氧化碳22.26吨,单价930元/吨,价款20701.80元;发票于同月23日开具,票号为12038770,于同月29日送给亿豪公司黄卫杰签收;
6.2019年11月,供应二氧化碳11.56吨,单价930元/吨,价款10750.80元,供应氧气19.91吨,单价1300元/吨,价款25883元,合计36633.80元;发票于同月25日开具,票号为06324076,于2019年12月3日送给亿豪公司黄卫杰签收;
7.2019年12月,供应二氧化碳31.41吨,单价930元/吨,价款29211.30元,供应氧气12.36吨,单价1300元/吨,价款16068元,合计45279.30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06328482,于同月27日送给亿豪公司黄卫杰签收;
8.2020年1月,供应氧气6.94吨,单价1300元/吨,价款9022元;发票于同月20日开具,票号为09274211,后送给亿豪公司黄卫杰签收;
9.2020年3月,供应氧气14.04吨,单价1300元/吨,价款18252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09361860,后送给亿豪公司黄卫杰签收。
上述货款合计金额为345708.8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产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亿豪公司供应了氧气、二氧化碳等货物,亿豪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亿豪公司上诉称双方未就货款进行过结算,但亿豪公司工作人员对供货发票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且亿豪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也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亿豪公司对货款金额进行了认可,故亿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亿豪公司上诉称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通知等相关诉讼文书,程序严重违法。亿豪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县向家坝工业集中区豆坝园,一审法院按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规定,一审法院向亿豪公司邮寄的相关诉讼文书视为送达,亿豪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谢邑钦
审 判 员 吴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孙孝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