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

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1199号
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居委会14组。
法定代表人:艾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向家坝工业集中区豆坝园。
法定代表人:王宇,执行董事。
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亿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708.8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1月起,原、被告建立气体供应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并经被告收货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签收发票后,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3月24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供气款345708.8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气体供应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气体,并在原告提供发票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差欠原告345708.80元货款未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支持诉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7年11月起建立气体供应关系。2018年10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气体产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氧,质量执行标准为GB/T3863-2008,纯度≥99.2%,产品形态为液态,单价为1680元/吨;供应液体二氧化碳,质量执行标准HG/T2537-1993,纯度≥99%,产品形态为液态,单价为930元/吨;供应液氩,质量执行标准为GB/T4842-2006,纯度≥99.99%,产品形态为液态,单价为210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随市场价上涨或下调价格的方式、计量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供需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依据供需双方确认的磅单数据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6%),需方最迟在次月的20个工作日按发票金额将货款全部转账到供方账上。如逾期未付供方有权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或停止供货。”第十条“本合同有效期: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合同到期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将自动延展,每一展期为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供应被告二氧化碳61.08吨,单价930元/吨,价款为56804.40元,供应被告氧气13.84吨,单价1400元/吨,价款19376元,合计76180.40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11879708,于同月29日送给被告单位黄洋签收;
2.2019年7月,供应被告二氧化碳28.91吨,单价930元/吨,价款26886.30元,供应氧气17.39吨,单价1550元/吨,价款26954.50元,合计53840.80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12026128,于同月29日送给被告单位黄洋签收;
3.2019年8月,供应被告二氧化碳16.16吨,单价930元/吨,价款15028.80元,供应氧气13.08吨,单价1550元/吨,价款20274元,合计35302.80元;发票于同月26日开具,票号为12034056,于同月29日送给被告单位黄洋签收;
4.2019年9月,供应被告二氧化碳11.83吨,单价930元/吨,价款11001.90元,供应氧气25.48吨,单价1550元/吨,价款39494元,合计50495.90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12038694,于同月27日送给被告单位黄卫杰签收;
5.2019年10月,供应被告二氧化碳22.26吨,单价930元/吨,价款20701.80元;发票于同月23日开具,票号为12038770,于同月29日送给被告单位黄卫杰签收;
6.2019年11月,供应被告二氧化碳11.56吨,单价930元/吨,价款10750.80元,供应氧气19.91吨,单价1300元/吨,价款25883元,合计36633.80元;发票于同月25日开具,票号为06324076,于2019年12月3日送给被告单位黄卫杰签收;
7.2019年12月,供应被告二氧化碳31.41吨,单价930元/吨,价款29211.30元,供应氧气12.36吨,单价1300元/吨,价16068元,合计45279.30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06328482,于同月27日送给被告单位黄卫杰签收;
8.2020年1月,供应被告氧气6.94吨,单价1300元/吨,价款9022元;发票于同月20日开具,票号为09274211,后送给被告单位黄卫杰签收;
9.2020年3月,供应被告氧气14.04吨,单价1300元/吨,价款18252元;发票于同月24日开具,票号为09361860,后送给被告单位黄卫杰签收。
上述货款合计金额为345708.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应收货款明细、送货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表、工业气体产品合同、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施钦科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起建立气体买卖关系,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气体产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间和展期一年期间履行了供应被告氧气、二氧化碳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未履行,因此应承担支付货款345708.80元的义务。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了磅单确认数据结算后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最迟在次月20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给原告,逾期未付则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且被告签收了发票,因此,原告请求自2020年5月1日起计息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45708.80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3元,由被告宜宾亿豪钢结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德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明惠
书 记 员 刘婉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