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横琴仁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03民初1352号之一
申请人:珠海横琴仁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1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LCQQ7D。
法定代表人:**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198号6楼8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88617593J。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珠海横琴仁源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珠海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珠海横琴仁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粤0403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珠海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海滨支行账户44×××23内的存款在限额为9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珠海横琴仁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珠海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珠海横琴仁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珠海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海滨支行账户44×××23内的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何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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