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9290号
原告: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15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NHKX04。
法定代表人:林秀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蓝,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年,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6K。
法定代表人:黄凯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聪,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蓝、陈红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7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付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逾期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34475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家湾第三幼儿园项目施工;工程地点:珠海唐家;供货期为从2018年4月16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货物名称分别为热轧带肋钢(10mm-32mm;HRB400E;12米/条)、盘螺(6mm-10mm;HRB400E)、热轧盘条(6.5mm-10mm;HPB300),送货数量约500吨(实际数以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价格为元/吨(实际按订货当天甲方确认的乙方报价为准),价格含税,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金额为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所有钢材自甲方下单之日起乙方5天内送齐;交货的地点为珠海唐家。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指定材料收货人员为林晓滨或者叶金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结算周期为每批次钢材到工地三十天内结清当批次钢材款100%,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则应以逾期的钢材结算款为基数,从超期当天起按4元每日每吨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赔偿,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5日运送钢材货物101.371吨(货物结算价为元);5月27日运送钢材货物35.41吨(货物结算价为元);6月8日运送钢材货物101.046吨(货物结算价为元);6月26日运送钢材货物101.585吨(货物结算价为479040.1元)7月20日运送钢材货物13.13吨(货物结算价为元),总计5笔送货,合计货款结算总价为元。原告依约按时履行运送钢材货物义务,而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2月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元,合计元。截至2020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收、反复沟通,被告仍未清偿拖欠的货款637750元,利息344755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发票;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单;10.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0120440××××××××2000003】;1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No.】;12.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全保险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为案外人林晓龙。
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林晓龙通过内部分包的方式从被告处承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利润归于案外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案外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明知被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送达的钢材由案外人家属林晓滨组织签收,即《钢材购销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发生在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案外人才是合同实际签约和履行的主体,故钢材款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也应该是案外人林晓龙,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主张的本金过高,实际未结付的货款应为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钢材价值总额为元。案外人林晓龙于2018年8月21日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元,于2019年2月1日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故,原告共计已收取货款元,实际未结付的货款总额为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元。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减少。
被告未结付的货款本金为427347.15元,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却高达344755元,超过货款本金的80%,其主张每天每吨加收4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也超30%,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应当调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裁决基础是“实际损失”,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即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有资金占用成本,应以原告起诉时的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实际损失为宜,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53958.83元,实际损失的30%应为16187.65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根据其实际损失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6187.65元。
四、原告与案外人林晓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原告提交的合同为案外人林晓龙签订,指定材料收货人员为案外人家属林晓滨,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远远高于市场行情;此外,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横跨数月却编号连续,不能排除原告串通案外人伪造的嫌疑。种种不合理的迹象表明,原告与案外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责任的主体有误,本金及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存在恶意串通案外人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对工程名称、质量、产品验收标准、双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指定收货人”约定:甲方指定材料收货人员为林晓滨或叶金雁;第七条“货款的结算周期”约定:每批次钢材到工地三十天内结清当批次钢材款100%。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甲方应以逾期的钢材结算款为基数,从超期当天算起按4元每日每吨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第九条“合同争议、其他事项”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违约金、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赔偿,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末尾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林晓龙。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5日交付钢材467229.16元、5月27日交付钢材161123.1元、6月8日交付钢材457823.79元、6月26日交付钢材479040.1元、7月20日交付钢材62131元,上述合计1627347.15元。上述《送货单》均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林晓滨在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签名确认。
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货款7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货款500000元。
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徐于蓝律师担任本案的第一审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2000元。另外,原告提交保函单据等,主张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2100元。
原告称被告支付1200000元后未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77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等(具体计算方式如附表1)。
庭审中,被告称如《送货单》真实,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林晓龙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主张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林晓龙。另外,被告辩称剩余未付金额与实际不符,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2.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案外人林晓龙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非合同当事人,故,《钢材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原、被告。即使被告与案外人林晓龙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林晓龙,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仅能约束被告与林晓龙,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为案外人林晓龙,被告的说法缺乏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钢材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完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为案外人林晓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周期”约定:“每批次钢材到工地三十天内结清当批次钢材款100%,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则应以逾期的钢材结算款为基数,从超期当天算起按4元每日每吨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5日、5月27日、6月8日、6月26日、7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第一批货款自2018年6月4日起、第二批货款自2018年6月26日起、第三批货款自2018年7月8日起、第四批货款自2018年7月26日起、第五批货款自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称案外人林晓龙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付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钢材合计1627347.15元,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由于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货款,已产生了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原、被告未对主债务和利息的支付顺序作明确约定,且被告支付的款项未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先抵充逾期付款利息,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抵充后,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490.57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2)。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违约金、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赔偿,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2100元,有相应的投保单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490.57元;
二、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85490.57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21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5元,由原告珠海横琴融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应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琛
黎美妮
附表1:
(1)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
收货日期
货物数量
(吨)
付款期限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拖欠货款数额
逾期利息计算天数
逾期利息
计算标准
逾期利息金额
2018/5/5
101.371
月结30天
2018/6/4
467229.16
79
从超期当天算起按4元每日每吨计算
32033.236
2018/5/27
35.41
2018/6/26
161123.1
57
8073.48
2018/6/8
100.776
2018/7/8
457823.79
45
18139.68
2018/6/26
101.585
2018/7/26
479040.1
27
10971.18
2018/7/20
13.13
2018/8/19
62131
3
157.56
合计
1627347.15
69375.136
备注: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70万元,所欠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分笔皆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此次收款金额扣减本息后,所欠剩余货款金额为996722.286元。
(2)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2月1日:
收货日期
货物数量
(吨)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拖欠货款数额
逾期利息计算天数
逾期利息
计算标准
逾期利息
金额
2018/6/8
100.266
2018/8/22
455551.186
164
从超期当天算起按4元每日每吨计算
65774.496
2018/6/26
101.585
479040.1
66639.76
2018/7/20
13.13
62131
8613.28
合计
996722.286
/
/
141027.536
备注: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所欠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分笔皆暂计至2019年2月1日。此次收款金额扣减本息后,所欠剩余货款金额为637749.822元。
(3)从2019年2月2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
收货日期
货物数量
(吨)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拖欠货款数额
逾期利息计算天数
逾期利息
计算标准
逾期利息
金额
2018/6/8
20.377
2019/2/2
96578.722
638
从超期当天算起按4元每日每吨计算
52002.104
2018/6/26
101.585
479040.1
259244.92
2018/7/20
13.13
62131
33507.76
合计
637749.822
/
/
344754.784
附件2:
(1)
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24%)
收货日期
货款数额(元)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逾期利息计算天数
逾期利息金额(元)
2018/5/5
467229.16
2018/6/4
79
24270.32
2018/5/27
161123.1
2018/6/26
57
6038.8
2018/6/8
457823.79
2018/7/8
45
13546.57
2018/6/26
479040.1
2018/7/26
27
8504.6
2018/7/20
62131
2018/8/19
3
122.56
合计
1627347.15
/
/
52482.85
2018年8月21日被告支付700000元后,未付款数额为1627347.15-(700000-52482.85)=979830元
(2)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
(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
979830元×0.24×164天÷365天=105660.57元(逾期利息)
979830元-(500000元-105660.57元)=585490.57元(剩余货款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