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30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凯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丹,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泥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要件认定错误。双方分包合同第五条2.2“变更约定”明确要求“项目经理、施工人、总负责人必须同时签字,否则不予认可”。具体到《泥工现场签证单》,有的只有施工人签字,有的只有施工人、项目经理“陈德裕”签字,所有单据均没有总负责人签字,均不符合上述约定。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结算等相关条款的具体约定,仍应当遵从。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人员可能会临时变更,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三方签字的签字要求会因各部门签署人员的变更而取消或变通。二、一审判决不认可《通知》的效力错误。2016年8月18日,中建联公司书面通知各施工班组,明确“临时用工结算及其他签单由项目负责人陈德裕签名的单子,必须于2016年8月18日下午5时上交项目部,否则过期作废”。**作为泥水工班组负责人,注明“2016年8月18日前没有签证”。**在诉讼中解释该注明内容是指没有需要签名的签证,明显与文义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中联建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以《通知》的书面形式向**发出结算邀请,**以“2016年8月18日前没有签证”予以回复,确定之前没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2.**诉请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即使按照上述**主张的结算时间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四、**实际应收款为268643.5元,而中联建公司实际已经支付37万元,**主张尚欠变更项目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辩称:1.双方所签协议因资质问题已经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协议中约定的关于签证形式要件的要求自然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换而言之,合同无效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支付签证所产生的费用,是属于损失的范畴,一审对此判决有据。2.关于2016年8月18日的《通知》问题。当时中联建公司叫各班组参加会议、签署文件的前提是如果有尚未找施工相关人员(包括施工员、现场总工等)签字的签证,赶紧找相关人员签,而**在通知上签署“2016年8月18日前没有签证”的意思是要表达该日期之前没有需要相关现场负责人补签名的材料,同时**已经将之前已经签好的签证复印件交给了中联建公司,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这样的情况认为**对通知的签字注明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曾明确询问中联建公司签证是否属实,中联建公司回答是属实的,问是否支付了该款项,中联建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支付,既然签证属实,又没有支付款项,况且该款项接近10万元之巨,**没有明确说放弃该款项,仅仅凭一个签字说之前没有了签证,中联建公司就武断地认为**是放弃了该款项,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签证单复印件交给中联建公司后,**一直在等候中联建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核和批准,该金额是有待最后确定的,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曾多次打电话找实际施工人尹文斌追讨欠款,同时也与其他班组人员到过中联建公司处追讨欠款,例如孟庆国班组,在该班组被迫放弃24万元工程款后,中联建公司才与其进行了结算。当时一直没有给**结算的原因,也是中联建公司要求**放弃部分工程款,但**没有答应。请二审法院根据工程领域的结算现状,客观考虑诉讼时效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联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3300元(356.5天乘以200+12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算,以83300元为基数,按4.25%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由中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闳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方源大厦工程发包给中联建公司施工,并聘请珠海英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铭监理公司)为监理单位。
2016年1月4日,以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源大厦项目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浇捣养护及基础砖胎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方源大厦项目工程的砼浇捣、养护(含砌体内的二次结构)等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方源大厦项目的混凝土浇捣养护(包工)及未完成的基础砖胎模(包工包料)工程;工程项目包含地下室一层,地上12层共1栋,总建筑面积为18884.1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15647.7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3236.3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与工器具,包建筑材料场内转运、材料堆放整齐、工完场地清理及施工要求的场地清理、包进退场,包施工措施,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险、包管理等方式承包方源大厦项目所有与混凝土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工期拟从2016年1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6月30日完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固定综合单价,(1)±0.000以上砼浇注及养护,按施工图中规定的地上建筑面积(15647.77平方米)包干单价为15元/平方米,合计为234716.55元。(2)±0.000以下地下室包含的内容有:按图纸规定的所有砼浇注及养护(包括覆盖养护)、未完成的桩芯清孔、未完工的砖胎模砌筑及承台内壁抹灰(包工包料),按施工图中规定的地下建筑面积(3236.38平方米),包干单价为40元/平方米,合计为129455.20元。以上(1)(2)内容必须严格按图纸内容施工(含所有结构中规定的砼、二次构件砼的浇注包括构造柱、过梁及压顶和门顶过梁等),采取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大包干形式,按(1)+(2)=359171.75元大包干,(乙方工程款总扣除5000元,包括构造柱及门梁腰梁混凝土浇筑费用)总价359171.75元(不含税金)。2.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中,2.2变更约定:如施工合同中发生合同规定的承包内容外的且已经过业主、监理、甲方签字确认的属于乙方施工的工程变更项目;地下室无论变更与否,不存在变更,均含在包干单价内;地上部分若存在变更,只有人工,按每人每天200元计,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施工员及总负责人当日实际发生的签证为依据,项目经理、施工员、总负责人必须同时签字,否则不予认可。第六条第1款约定,劳务费按节点支付,在完成相应的节点后向甲方报送所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算式,甲方核实后,按合同支付劳务进度款,流程为:乙方提供计算式及清单——分管施工员复算——预算员校核——质检员签字——总施工审核——项目经理复核——公司主管领导审批——财务付款(总共审批时间为15个工作日)。主体结构封顶后经业主、监理、甲方、质监站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二周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乙方所有工人退场后六个月内付清,等等。分包协议落款处,甲方项目负责人一栏由蔡恭敏签名并加盖“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源大厦项目章”;乙方由**本人签名。中联建公司认可**进行了部分现场施工。
**主张中联建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浇捣养护及基础砖胎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包干价工程劳务费35万元,本案所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是依据第五条第2.2款约定的变更项目的工程款,为此**举证如下:
(1)《泥工现场签证单》原件共18页。上述签证单呈表格形式,显示工程名称为珠海市方源大厦发展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为中联建公司,签证依据是因施工单位现场无杂工,现委托我泥工班组完成清土、抽水等工作。上述签证单分日期、工作内容、当天人数、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备注栏等项目进行手写记录。日期自2016年2月18日记录至2016年7月21日;工作内容包括抽水、清理承台内土砖碴、扎后浇带铁网、做植水钢板、做大门水沟、浇大门地面混凝土、做水沟盖电焊工、做水沟回填土、清理施工现场垃圾杂物等等;记录人数统计第①页24人、第②页27人、第③页12人、第④页26人、第⑤页17人、第⑥页是30人、第⑦页23人、第⑧页18人、第⑨页11人,第⑩页7.5人、第?页12人、第?页13.5人、第?页11人,第?页10.5人、第?页25人、第?页22人(其中6月29日的3个工日无人签字确认)、第?页16.5人、第?页18.5人,合计324.5人次。施工单位签字确认一栏的名字有黄干师、肖峰、黄建雄、李天明、邓军;其中第①-?页(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前)备注栏有陈德裕签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人员均为肖峰、黄干师),剩余6页共36行无陈德裕签名,其中11行由肖峰签名、6行由黄建雄签名、1行由李天明签名、17行由邓军签名,另有1行3人次工日无人签名。**据此主张用工324.5人次,请求劳务费用为64900元(324.5人×200元/人)。
**称,签证单先由施工单位的现场人员签名,其后一个星期或半个月后陈德裕来现场了再签;从第?页签证单开始陈德裕和老板尹文斌发生了矛盾,老板就指定了一名叫肖某的施工人员签名就有效,之后肖某也与老板发生矛盾不干了,老板又请了邓军进行现场管理和签名,黄建雄也是老板的施工人员,李天明是监理公司的人员。**曾称尹文斌是中联建公司的人,**都是从尹文斌手中拿钱,如包干价工程劳务费35万元;后**改变其说法,称尹文斌是监理公司的人员,李天明是其手下,曾与**进行结算,但未能结算成功。中联建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邓军和肖峰、黄干师是中联建公司现场的施工人员,主张尹文斌、李天明是监理公司的人员。
另签证单第?页表格下方空白处,手写“原因抽水打杂有出入,扣工拾个工(10个工)。李天明2017年4月11日”,**陈述,李天明曾代表老板尹文斌与**进行结算,要扣减10个人工量,但**不同意该结算结果,未能形成最终结算。
(2)2016年1月27日清单原件1份。该清单打印内容有:一、1月6日补缝1工;二、1月7日后浇带至13轴处外围填土3工;三、1月8日清理承台1工;四、1月9-10日清理桩芯3工;五、1月13日-14日清理桩芯2工;六、1月19日清理承台1工;七、1月7-11日每天一人抽水5工,合计16工。下方空白处姜庆丰、**签名。再下方又打印:一、1月12-26日每天抽水10工。下方空白处黄干师、**签名。陈德裕于2016元月27日注明“以上属实”。**据此主张用工26人次,劳务费用为5200元(26人×200元/人)。中联建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确认姜庆丰的身份。
(3)《工程联系单》(编号为NS-01)复印件1张。该联系单为中联建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就关于桩基础小应变检测抽水事宜发给闳晟公司和英铭监理公司。内容为由于连日降雨导致承台基坑全部积水,桩基础小应变检测无法进行,故业主安排我泥工班组进行抽水,抽水时间为2016年3月8日上午7点至3月9日凌晨6点,请业主、监理单位确认用工合计6个工,工人每天费用200元,合计1200元。中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占龙签名并盖章。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李天明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甲方与利比公司核算为准,到广州机施工程款扣”,并加盖英铭监理公司的项目监理部章。建设单位闳晟公司亦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应扣除广州机施有关费用”并盖章。**据此主张劳务费用1200元。
**称,建设单位闳晟公司要用工,就叫英铭监理公司委派**来做,闳晟公司直接付钱给英铭监理公司,**直接找英铭监理公司要钱,当时闳晟公司、李天明和**都同意了,李天明把复印件给**,拿原件去和闳晟公司结算。中联建公司不认可联系单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联系单与**提交的《泥工现场签证单》存在重复计算。
(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该函件系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4日发给中联建公司,内容是:“贵司与我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直以来我司全力配合贵司工作,现因贵司混凝土班组提出因混凝土而影响浇筑时间,导致人工费用上涨,为不影响贵司与我司友好合作,我司愿承担12000元,在贵司混凝土货款中扣除。”该函件加盖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对数专用章。**据此主张中联建公司支付12000元。**称,该《工作联系函》的复印件由尹文斌给**,尹文斌说钱直接找他对接就可以了,因为钱直接给了英铭监理公司,是英铭监理公司代表中联建公司要钱。中联建公司不认可联系函的真实性。
2016年8月18日,中联建公司向方源大厦项目部发出一份《通知》,称接总公司通知,本公司在方源大厦项目部各施工班组的临时用工结算及其他签单由项目负责人陈德裕签名的单子,必须于2016年8月18日下午5:00点前上交项目部,否则过期作废!下方为木工班组、铁工班组、外架工班组、泥水工班组、水电班组、消防班组等各班组签名,**在泥水工班组处签署“2016年8月18日前没有签证”。中联建公司据此证明**所主张的签证均在2016年8月18日前,无论是否真实**已明确放弃。**认可上述签名的真实性,称当时中联建公司告诉**如果没有负责人签名就赶紧签,完工以后好结算,因为**手上的签证单都有签名,所以注明没有其他要签的签证单,当时已将签证单的复印件交给中联建公司,没有结算就没有交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混凝土浇捣养护及基础砖胎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中联建公司将方源大厦工程中的砼浇捣、养护和砖胎模砌筑、承台内壁抹灰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参照建设部《建筑业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砌筑、抹灰等均要有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中联建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之规定,**施工的方源大厦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劳务费,一审法院对**举证的四组证据逐一进行分析认定。其一,18页《泥工现场签证单》原件,详细记载了施工日期、工作内容和当天人数,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处除1行无人签名外,其他栏目均有人签名。虽然中联建公司不确认黄建雄是其员工,但是其他签名人员除李天明为监理公司人员外,其余均为中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证单前后签名具有连续性,在黄建雄之后签名的李天明、邓军等人均未对黄建雄代表中联建公司签名的资质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人员签名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关于中联建公司抗辩**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举证的签证单没有依约全部由项目经理、施工人、总负责人同时签字,只有部分有施工人和项目经理签名,但是考虑到在施工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一审法院采纳**关于甲方为方便操作临时变更签署人员约定的说法,认定上述签证单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第?页6月29日一栏无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故**主张的人工天数应减少3天,即统计18张签证单的用工人次为321.5天。
其二,2016年1月27日清单原件,该清单是中联建公司员工黄干师、陈德裕对2016年1月27日前**用工人次的统计和确认,与前述签证单在时间和中联建公司签字人员相呼应,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主张用工26人次。
关于中联建公司抗辩**所主张的临时用工的劳务款已经被废,其无权再向中联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的主张,中联建公司举证2016年8月18日《通知》主张**已放弃签证单和清单上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已对其在《通知》上签名及后续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明确表示并未放弃签证单的权利,中联建公司仅凭《通知》主张**放弃就陈德裕签名签证单提起诉求的权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三,《工程联系单》(编号为NS-01)和《工作联系函》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在内容上两份单证均非中联建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中联建公司亦未在该两单证中确认向**支付相应的款项;且**称两份单证所载的钱款直接给了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同意直接付给**,故**依据该两份证据向中联建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支持中联建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69500元[(321.5人+26人)×200元/人]。
关于利息,上述工程劳务费属于增加工程款,双方对此一直未能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中联建公司向**支付以工程劳务费6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关于中联建公司抗辩**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双方对于增加工程项目的款项未结算,中联建公司向**付款的条件一直未能成就,中联建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中联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69500元以及以工程劳务费6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联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69500元;二、中联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工程劳务费6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中联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负担187元,中联建公司负担920元。
二审期间,中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三份;2.银行转账记录;3.砼包工工程款明细;4.会议纪要;5.李中山结算清单、证人证言;6、刘桂中结算清单、证人证言;7.(2021)粤0402民初15143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案号为(2021)粤0402民初15143号的中联建公司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案中中联建公司诉请**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0528.25元等。前述中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七份证据均在该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二审庭审中,中联建公司确认(2021)粤0402民初15143号案件为《混凝土浇捣养护及基础砖胎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内工程款纠纷。
二审庭审中,中联建公司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杨德龙,施工员是邓军、肖峰、黄干师、黄建雄,总负责人陈德裕离职后变更为杨石望。**称没有在工地见过项目经理,不清楚谁是项目经理。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联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可知,正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粤0402民初15143号案件所涉工程范围为《混凝土浇捣养护及基础砖胎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内工程,本案所涉工程范围为《混凝土浇捣养护及基础砖胎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外工程即签证部分,二者相对独立,本院对中联建公司提交的涉及合同内工程的七份证据材料不予审查。
对于**对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这一事实,中联建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工程签证的确认程序进行确认,故对**提交的签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混凝土浇捣养护及基础砖胎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如施工合同中发生合同规定的承包内容外的且已经过业主、监理、甲方(中联建公司)签字确认的属于乙方(**)施工的工程变更项目……地上部分若存在变更,只有人工,按每人每天200元计,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施工员及总负责人当日实际发生的签证为依据,项目经理、施工员、总负责人必须同时签字,否则不予认可”,但在提请中联建公司确认签证工程量时,**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加之中联建公司的施工现场各岗位工作人员变换频繁,同时由项目经理、施工员及总负责人三个层级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确实存在操作困难。考虑到**举证的签证单有施工人或同时有施工人和总负责人的签名,能够证明施工及用工人数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泥工现场签证单》和2016年1月27日清单计算出工程劳务费695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6年8月18日《通知》中**签字“2016年8月18日之前没有签证”的理解。**称当时其手上的签证单都有签名,所以注明“没有签证”是“没有需要签名的签证”的意思。中联建公司则主张该签字表明**放弃了签证所涉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其在《通知》上的签字作出了合理解释,明确表示并未放弃权利,本案不宜仅凭《通知》上的签字认定**放弃签证单所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联建公司上诉主张诉讼时效从2016年8月18日(**在《通知》上签字之日)开始起算,如前所述,因该日签字不能视为**结算放弃工程款,故该日期不可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至于**诉请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该日期为李天明在《泥工现场签证单》扣减10个人工量的日期,**不同意该结算结果,双方未能形成最终结算,故该日期并非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劳务费属于增加工程款,双方对此一直未能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应认定**起诉主张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1月8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本案诉讼请求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中联建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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