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金鼎丙勝土石方运输服务部、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3348号
原告:珠海市金鼎丙勝土石方运输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鼎金峰路128号(金景豪园)41栋2单元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WMNUX73。
经营者:秦玉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盛兴三路南三巷1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80569996K。
法定代表人:黄凯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金鼎丙勝土石方运输服务部与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沙石货款22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9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暂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供销关系。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沙石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沙石用于其承建的唐家湾第三幼儿园项目,双方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原告从2018年11月12日开始供货,至2019年1月23日,原告共供货271600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进行了抵扣,但被告除之前支付预付款5万元外,未支付剩余的货款22160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沙石购销合同》;2.《收据》;3.发票、《发票移交签收表》;4.《关于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的通知》。
被告答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了《沙石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向唐家湾第三幼儿园项目工程供应沙石材料,单价(含税)沙300元/方,乙方将沙石汽运配送至双方约定交货地点;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配送,乙方办理汽车运输相关事宜,运输费用、中转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货款50000元,乙方确认预付货款到帐后安排发货,待供货全部完成后,双方按实际方量进行结算,14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交货及结算时由甲方人员代表履行产品的签收、结算手续。
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5日《收据》均载明了当日原告向唐家湾第三幼儿园项目运沙方量及相应的货款金额,合计货款金额2716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税率为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项目为运输服务、运输费,合计金额221600元,于2021年4月13日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书面的移交签收手续。被告称该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类即沙子开具。
2021年4月20日,珠海高新区建管中心向被告发出《关于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的通知》,函称被告承建的唐家湾第三幼儿园项目已验收合格,建管中心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近期接到反映被告拖欠材料货款等的投诉后,已联系被告要求及时支付材料货款等,但至今仍未支付到位,要求被告予以妥善解决。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发票,货款应扣除因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5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案涉《沙石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货款欠付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沙石,配送当日双方即已进行结算,2019年1月25日为最后供货日及最后结算日,共产生货款27160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货款50000元,尚余货款221600元未支付。因货款是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的对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依约向其开具发票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因被告未能在本案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抵扣,被告可另循其他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原告于2021年4月1日才开具221600元货款的发票,且发票上的纳税项目为运输服务、运输费,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系沙石购销并产生货款不一致,发票税率为1%亦与购销合同约定的3%不一致,原告未全面履行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发票的义务,被告以此抗辩其暂缓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鼎丙勝土石方运输服务部支付货款2216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金鼎丙勝土石方运输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由原告珠海市金鼎丙勝土石方运输服务部负担322元,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应裕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潘淑恩
书 记 员 王 琛
谢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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