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盛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广东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凯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昌,男,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城,男,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广东盛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南海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巢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向盛巢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456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过度干预盛巢公司与**对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对工程款利息利率的认定明显过低。**在《工程欠款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能履行,则按日0.1%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未要求减少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既不支持违约金,对利息利率也只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明显偏低。虽然月利率2%超出相关规定,但盛巢公司诉请的利息已减至按月利率1.28%计算,并未超出LPR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盛巢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28%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没判令南海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南海中医院虽然不是盛巢公司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但该医院是发包方,至一审开庭时南海中医院仅支付了1350多万元工程款,尚有5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南海中医院答辩称:一、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是盛巢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巢公司要求南海中医院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二、案涉工程目前仍未完工,南海中医院根据施工进度,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七期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14384156.26元,全额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审期间,**、中联建公司未作答辩。
盛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盛巢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456元及利息(以1034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2.**向盛巢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34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向盛巢公司支付律师费55600元;4.中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述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南海中医院在欠付中联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3445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盛巢公司;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5600元予盛巢公司;三、驳回盛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4.32元(盛巢公司已预交),由盛巢公司负担490.32元,**负担12646元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盛巢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二、南海中医院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工程款利息月利率,盛巢公司与**在《工程欠款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为2%,盛巢公司诉请按1.28%计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对盛巢公司产生的损失几何,因此,**欠付工程款,对于盛巢公司而言,受到的是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盛巢公司确认在其起诉前,南海中医院发包给中联建公司的工程整体尚未完工,故不能以南海中医院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认定南海中医院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且**在一审期间陈述中联建公司已付清其工程进度款,因此,对盛巢公司要求南海中医院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盛巢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55元,由上诉人广东盛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