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7日,汇丰公司(需方)与金禾砼公司(供方)签订一份《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汇丰公司购买金禾砼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汇丰公司承包的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金禾砼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质量标准等。第九条验收方法及期限第3点约定,需方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和供方试验员见证下,在混凝土车到达工地现场后20分钟内完成坍落度抽样,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抽样检验、制作试件。试件成型后,应做好记录编号工作,以塑料薄膜覆盖并置于阴凉处。拆模后,立即进行标准养护,养护至标准期后,送有关质检机构进行检验,供方质量保证限于现场取样。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其费用由需方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点供方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与供料计划的有关要求,供方应负责赔偿需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金禾砼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地运送13车次的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用于铸造车间基坑顶梁板,金禾砼公司负责运送的司机、汇丰公司方的收货人员及操作员均在发货单中签名。同时,发货单中注明,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须在90分钟内安排卸完。车次为3、4、8、10、11的发货单中均注明开始卸料时间及卸完料时间,卸料时间均未超出90分钟,其他车次的发货单中未注明卸料时间。汇丰公司从2010年11月19日起分多次共支付全部货款1550000元给金禾砼公司。2011年1月12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铸造车间17-20×P-U+1.8梁板及底层柱的混凝土抽取的样品进行抗压强度检验,强度等级为C25,样品尺寸均为150×××××150,成型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检验日期为2011年1月7日,个别强度分别为20.3、17.9、17.3,强度代表值为18.5。2011年3月25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柱及1.8米梁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20.7及16.3。汇丰公司认为金禾砼公司供应的C25混凝土经检测未达到工程质量要求,故于2011年6月27日委托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发函给金禾砼公司,要求金禾砼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负责对工程进行专业加固并达到质量要求,及协商因金禾砼公司违约造成汇丰公司损失的承担问题。该律师函于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金禾砼公司。金禾砼公司收函后未有回复,故汇丰公司于2012年5月委托广东巨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珠海特灵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厂房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工程预算造价为736126.45元。汇丰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将工程预算表送达给金禾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2012年7月5日,汇丰公司再次发函给金禾砼公司,通知金禾砼公司:“鉴于铸造车间P-V*17-20轴C25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问题已严重影响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全面完工,致使整个工程无法验收,已经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现我方正式通知贵司如下处理意见:1.即日起我方将按照有关铸造车间加固工程预算对铸造车间厂房进行加固,以便工程质量达成相关要求,尽早完成因该车间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拖延已久的整个工程的验收,将由此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2.加固工程的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3.保留追究因贵司造成我方直接经济损失权利。”该通知函于同年7月25日送达给金禾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8日,汇丰公司委托珠海艺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厂房加固方案。2013年2月20日,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沙厂区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知汇丰公司:“因铸造车间20/p-u轴基坑顶梁板及柱,砼强度经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经设计单位验算,必须进行加固。请贵司尽快组织队伍进场,按设计院设计的加固补强图施工,否则造成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贵司负责。”汇丰公司遂将加固工程交由珠海市新砼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4月27日,经承包单位珠海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珠海艺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加固工程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3年4月30日,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艺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加固工程进行综合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4年6月5日,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厂房加固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结算金额为819853.59元。汇丰公司未能与金禾砼公司就加固工程的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灏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对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厂房加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2月13日,广州灏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厂房加固工程鉴定金额为675503.13元,鉴定说明:1.因送审资料中未包含柱、梁、板底,楼地面装饰恢复的具体做法,无法进行计价,故本报告未计入该部分所产生的费用。2.因送审资料中未能明确墙面裂缝的工程量,无法进行计价,故本报告未计入该部分所产生的费用。鉴定费用为8100元。
2015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前往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怡乐路32号现挂牌为珠海市南特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的铸造车间进行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现场图片。该铸造车间现在使用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汇丰公司系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禾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否不符合C25的标准,是否与导致汇丰公司对铸造车间进行加固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根据汇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金禾砼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供应的铸造车间基坑顶梁板的C25混凝土分13车次卸料完毕。从登记的卸料时间来看,混凝土均在发货单备注的90分钟内卸完。未登记时间的,双方对卸料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在90分钟内卸完。2011年1月6日,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铸造车间17-20×P-U+1.8梁板及底层柱的混凝土抽取的样品进行抗压强度检验,样品成型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汇丰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委托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铸造车间的柱及1.8米梁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上述两项检测均符合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先后两次发函给金禾砼公司的负责人,告知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金禾砼公司的负责人也未对抽样等程序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庭审时确认汇丰公司浇铸铸造车间所用混凝土系由金禾砼公司供应。故对金禾砼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汇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金禾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抽样检验,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点的约定,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评定的依据。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委托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铸造车间17-20×P-U+1.8梁板及底层柱的混凝土抽取的样品进行抗压强度检验,及2011年3月25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柱、及1.8米梁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前者检测强度代表值为18.5,后者检测强度代表值为20.7及16.3,均未达到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C25的强度要求。上述两项检验结果显示,金禾砼公司供应的C25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14902-2003。综上所述,金禾砼公司供应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混凝土,违反了合同第六条及第九条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二、金禾砼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汇丰公司因加固铸造车间的损失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汇丰公司两次发函给金禾砼公司,要求解决因混凝土质量不达标而造成铸造车间需加固的问题,但金禾砼公司均未回复。汇丰公司基于监理公司的要求,对铸造车间进行了加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汇丰公司的加固工程费用与金禾砼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汇丰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表、加固图纸及加固工程的验收记录,可以证实汇丰公司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金禾砼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汇丰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广州灏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厂房加固工程鉴定金额为675503.13元,即汇丰公司因加固工程导致的经济损失为675503.13元。汇丰公司主张金禾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禾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汇丰公司经济损失675503.13元;二、驳回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9元,鉴定费810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2113元,由金禾砼公司负担17986元。
金禾砼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认为《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仅为支付货款一项,但却忽略了在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三点的约定:“被上诉人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和上诉人实验员见证下,在混凝土到达工地现场后20分钟内完成塌落抽样,制作试件、养护至标准期后,送有关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根据珠规建质(2014)86号《关于加强混凝土试件制作和养护过程管理的通知》中的内容,制作混凝土试件时,理应有施工方、监理方及商品混凝土企业技术人员共同制作,并拍照存档备查。而施工方在没有通知商品混凝土企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径自制作混凝土试块,业已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相关规定及行业标准,而该试块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取件的即是上诉人供货的珠海市特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梁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销售的是预拌商业混凝土,属于货物买卖纠纷,而被上诉人于3月25日检测的标准及行为是做了结构混凝土的检测,属于建筑工程纠纷合同,在法律适用及建筑施工检测中相差很大。预拌混凝土的标准是1、标准的方法制作150mm立方体试块,2、标准的方法养护,3、标准的试验方法检测,这三个标准缺一不可,而上诉人的混凝土结构的钻芯检测不符合上述任何标准。上诉人不抽检制作试块,直接用于浇筑,实际上已造成无法测定上诉人交货时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指标。上诉人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所有权及风险在交货时已转移给被上诉人及施工单位,并且经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单位用作施工浇筑养护具有强度的建筑结构,由拌合物转变至符合要求的混凝土建筑结构的整个阶段均处在施工单位的控制下,交货后只能由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责。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工程加固造价采取的是委托广州灏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根据图纸预算来核定的造价鉴定报告,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对于特灵通工地工程加固发生,并加固完毕并通过了业主方的验收许可,所以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对于特灵通工地的加固工程应有实际的给付单据而不是形式上的结算单等物。且根据购销合同规定如果发生违约事宜,上诉人赔偿的仅为直接损失部分,所以如果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加固的实际支付单据,被上诉人未有真正实际发生损失。则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直接损失的部分。
汇丰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说明的要求对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进行卸货、完成塌落度取样、制作试件、养护至标准期后送质检机构进行检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由于上诉人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直接损失及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基坑混凝土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1、2010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对珠海特灵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平沙厂区工程铸造车间基坑顶梁板、底层柱进行混凝土浇筑,当日工程部位所用混凝土全部由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提供,本监理单位对混凝土的卸料,试件取样、制作、养护和浇筑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操作程序均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2、2011年1月6日,经标准养护28天后,在本监理单位监督和建设单位见证下,施工单位将2010年12月10日用于浇筑铸造车间基坑轴线为17-20×P-U+1.8梁板及底层柱的三件混凝土试件样品送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5。3、2011年3月17日,施工单位再次委托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混凝土强度检验,本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混凝土供货单位在现场共同见证下对混凝土进行取样。4、2013年2月20日,本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具体内容为:由于铸造车间基坑顶梁板及柱砼强度经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对铸造车间基坑顶梁板及柱进行加固补强施工。
本院认为,对于汇丰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试件和***取样送检报告能否证明金禾砼公司提供的涉案批次混凝土不符约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即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予了明确的说明和确认,已证明汇丰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试件和***取样提取过程符合规范且与金禾砼公司提供的涉案批次混凝土存在关联性,基于监理公司的独立身份和职责,本院对其说明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本院认为金禾砼公司的关于混凝土试件和***取样的规范和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加固工程须已经形成结算单,体现了汇丰公司的具体损失,金禾砼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提交实际给付凭证并无必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