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

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豪科园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3民初753号
原告: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沙工业区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503634XL。
法定代表人:梁锐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豪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3108-3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9450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豪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豪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14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确认总金额为199630元,被告深圳豪科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为149630元,相应违约金计算基数也调整为尚欠货款本金14963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航空小学地面球场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自出货之日起,按月100%结算,双方在次月5日前对上个月的供货数量及货款结算签名确认,需方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需方认可供方的对账单,供方可依此进行结算。需方并应于第三个月15日前100%付清第一个月砼款。以下如此类推,混凝土主体完工60天内结清尾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交付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书;3.客户对账单、供砼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表;4.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被告深圳豪科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缺席,于2018年4月18日到本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本金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深圳豪科公司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虽缺席,但于2018年4月18日到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深圳豪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深圳豪科公司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需方应于第三个月15日前100%付清第一个月砼款。以下如此类推,混凝土主体完工60天内结清尾款。逾期支付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深圳豪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根据销售结算单记载,原告所供应货物的2016年12月货款为4320元、2017年1月货款为31360元、2017年2月货款为38100元、2017年3月货款为110030元、2017年4月货款为15820元,共计199630元。上述销售结算单,均有被告***签字确认。
2017年6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是航空新城小学项目承建商,挂靠被告深圳豪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5个月共计199630元,由于甲方华发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按与原告签订的购砼合同付款条件执行。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前能全部支付混凝土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能全部支付混凝土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深圳豪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在与原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被告深圳豪科公司的代理人。
再查明,被告深圳豪科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豪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作为被告深圳豪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货款199630元应由被告深圳豪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确认被告深圳豪科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1496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4963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明确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计息标准予以支持。按双方关于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砼款的约定及被告深圳豪科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还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2016年12月货款4320元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8月29日、2017年1月货款31360元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8月29日、2017年2月部分货款14320元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8月29日、2017年2月剩余货款23780元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7年3月货款110030元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7年4月货款15820元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虽是被告深圳豪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应与被告深圳豪科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豪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豪科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016年12月的货款4320元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8月29日、2017年1月的货款31360元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8月29日、2017年2月的部分货款14320元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8月29日、2017年2月的剩余货款23780元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7年3月的货款110030元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7年4月的货款15820元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豪科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珠海市金禾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深圳市豪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