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81民初4413号
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91493H,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炳松,社长。
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中标三十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副坝至主坝的道路已被水冲毁,故增加了副坝加固和水库石墈工程。2009年9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确认总工程款为40698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8698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未能查询到被告的登记信息,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美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