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4699号
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91493H,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881692360022Q,,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炳松,社长。
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江山市双塔街道***经济合作社现名称为江山市双塔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中标三十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原江山市双塔街道***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十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建设主要内容为迎水坡护砌、更换放水设备、黏土回填防渗处理、涵洪道衬砌、老涵管处理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全部包工包料;工程总款为282851元;承包款支付方式为在工程量完成50%时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量完成80%时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量完成100%时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留10%质量保证金,其余一次性付清并退还押金;质保期12个月,至竣工验收之日算起,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副坝至主坝的道路已被水冲毁,故增加了副坝加固和水库石堪工程。2009年9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0698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86984元。
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江山市双塔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山市山塘综合整治工程自验单、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报告、双塔街道项目建设工程款支付资料审核表、***三十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9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姜美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