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兴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3687号
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化成街8号长城小区一期二栋2单元3-6号。
法定代表人: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赵兴田,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从杰,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翔公司)与被告赵兴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赵兴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永鸿翔公司不予以履行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双劳人仲字(2020)第13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赵兴田就其受伤一事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1.赵兴田所称的受伤事件与入院就医时间相隔几天,如认定为工伤,存在逻辑错误;2.如果是工伤,事故发生后,赵兴田肯定会第一时间报告领导,并逐级上报,然而并非如此。3.赵兴田所管理的设备对应的操作人员不知晓其在设备上摔伤一事;4.赵兴田存在骗取保险的嫌疑。综上,为维护永鸿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赵兴田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永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1.永鸿翔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永鸿翔公司陈述的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也未尽到举证责任;3.关于永鸿翔公司主张“骗保”一事,因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系永鸿翔公司,且赵兴田有受伤的事实,永鸿翔公司的主张毫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赵兴田进入永鸿翔公司工作,永鸿翔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4月7日,赵兴田在永鸿翔公司承建的成都市双流区碧桂园项目工地给施工升降机保养时不慎摔倒碰到升降机电阻箱受伤。2019年4月13日,赵兴田因腹痛到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就诊住院16天,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挫伤;3.肾挫伤;4.低蛋白血症;5.继发性血小板增多。2019年5月2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受理申请人永鸿翔公司提出的赵兴田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5日,赵兴田因L4椎体I度滑落、L4双侧椎弓峡部裂、脾切除术后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就诊住院31天。2019年7月12日,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9]03-431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兴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2019年11月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9】9830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出赵兴田为工伤致残程度柒级。赵兴田垫付了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139元。
2020年1月23日,赵兴田作为申请人,以永鸿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解除赵兴田与永鸿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永鸿翔公司支付赵兴田工伤产生的医疗费50284.4元、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1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4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68220.4元。3.裁决永鸿翔公司支付赵兴田拖欠的工资42300元。4.永鸿翔公司支付赵兴田经济补偿金18800元。2020年5月22日,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赵兴田与被申请人永鸿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永鸿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兴田工伤待遇合计189716元。三、驳回申请人赵兴田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兴田对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无异议。
另查明,赵兴田受伤前月工资为4700元。庭审中,永鸿翔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龙某陈述,其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双流区碧桂园项目的安全责任人,其于2019年4月7日下午在现场工地巡视,没有看到赵兴田受伤,也没有得到赵兴田受伤的任何消息。如果赵兴田在工地受伤,按照规定是应该第一时间上报的。证人干某陈述,其系永鸿翔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也系赵兴田的直属上级,公司对员工都进行了现场安全教育,公司要求如果发生事故是要第一时间报告的。2019年4月7日,赵兴田并未向其报告过安全事故,也未提过在工地上受伤的事情。赵兴田受伤一事都是后面赵兴田给项目部请假说进了医院,脾脏破裂,其才知道的。证人邹某陈述,其系永鸿翔公司人事部的管理人员,也系干某的直接上司。永鸿翔公司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也规定工地现场发生事故是必须立即上报的。2019年4月7日,其并没有接到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
本院认为,永鸿翔公司与赵兴田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永鸿翔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兴田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89716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虽永鸿翔公司主张赵兴田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本院认为,赵兴田所受事故伤害已由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且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就是永鸿翔公司,若永鸿翔公司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永鸿翔公司未举证证明人社局所作出的[2019]03-4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永鸿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永鸿翔公司为赵兴田购买了工伤保险,且赵兴田对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永鸿翔公司应向赵兴田支付的工伤待遇为: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对前述项目金额认定如下:
1.护理费。本案中,赵兴田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150元/天,共计7050元(150元/天×47天)。
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赵兴田因工受伤导致“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肾挫伤”,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赵兴田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赵兴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200元(4700元×6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赵兴田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永鸿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赵兴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7元/月,赵兴田在仲裁中主张按照5941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永鸿翔公司应支付赵兴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466元(5941元×26个月)。
故永鸿翔公司应向赵兴田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97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田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
二、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兴田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9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小洋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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