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10738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太仓宝达齿条有限公司、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10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化成街8号长城小区一期二栋2单元3-6号。
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太仓宝达齿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岳王镇。
法定代表人:柳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
上诉人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宝达齿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鸿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永鸿翔公司已不欠付京龙公司货款,永鸿翔公司依据有错必究的原则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裁判规则,应予支持。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编号为CULGJJ2014010102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对应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CULGJJ2014010301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对应的《产品买卖合同》,永鸿翔公司合计欠付案外人合众公司及京龙公司款项达到150万元。2017年11月9日,原审法院向永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制作执行笔录,于飞确认截至当日永鸿翔公司欠付京龙公司债务150万元。(2018)苏0585执214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永鸿翔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内直接向原审法院履行应付京龙公司到期债务150万元。2018年6月5日,宝达公司与永鸿翔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并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1日向宝达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在前述时间之后的2018年8月23日,合众公司向永鸿翔公司发出《催收告知函》。至此,永鸿翔公司才明确知道其在2017年11月9日执行笔录上陈述的欠付京龙公司款项150万元系重大误解,其己不欠付京龙公司设备款,其实际欠付的是合众公司的融资租赁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永鸿翔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以及本案诉讼。二、原审认定“后永鸿翔公司虽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但其已经超过了收到履行通知的法定期限”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永鸿翔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才收到合众公司向其发出的《催收告知函》,才明确知道其在2017年11月9日执行笔录上陈述的欠付京龙公司款项150万元系重大误解。因此,根本不存在“永鸿翔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收到履行通知的法定期限”的问题。三、原审裁定永鸿翔公司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永鸿翔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永鸿翔公司作为(2018)苏0585执2144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永鸿翔公司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畴,是对司法解释的歪曲、片面狭义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宝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第一,永鸿翔公司在法院通知查封时均未提出异议,相反,永鸿翔公司对于该债权予以确认,并与宝达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且已按协议书约定内容部分履行。因此永鸿翔公司实际已经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京龙公司对永鸿翔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是经过京龙公司和永鸿翔公司双方确认的。永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飞向法院确认了上述的债权。永鸿翔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人员也是于飞,其对上述债权的确认不存在所谓的误解。第三,永鸿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几份融资租赁合同,不足以完全反映永鸿翔公司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全部的债权债务和业务关系,不足以推翻上述债权的确认。第四,从永鸿翔公司提供的尾号023融资租赁合同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收款人为京龙公司,其合同金额远远超出了本案中所确认的应收债权金额。因此从该份融资租赁合同来看,不能够否认永鸿翔公司对京龙公司负有上述确认的债务。此外,在一审中永鸿翔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向京龙公司的付款凭证,但是从该部分凭证来看,相当一部分并不是用于支付永鸿翔公司所称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款项,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永鸿翔公司与京龙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未披露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绝非像永鸿翔公司所陈述的那样简单。
京龙公司未作答辩。
永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2018)苏0585执2144号案中对永鸿翔公司的执行;2.判令将永鸿翔公司已支付给宝达公司的执行案款30万元执行回转;3.判令对太仓市人民法院依据(2018)苏0585执211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永鸿翔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解除冻结;4.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达公司、京龙公司承担。庭审期间,永鸿翔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止(2018)苏0585执2144号案中对永鸿翔公司的执行;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将永鸿翔公司已支付给宝达公司的执行案款20万元执行回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审理宝达公司诉京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宝达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585民初5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京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11月9日向永鸿翔公司发出(2017)苏0585民初5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880万元范围内停止向京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或向该院提存到期债务,同日该院向永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飞制作执行笔录,于飞确认截至当日京龙公司在其处有229万元设备货款,因部分货款有纠纷,其认可债务为150万元。2017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7)苏0585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龙公司支付宝达公司货款5879195.06元,并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7954元。后京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5民终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京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宝达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5执2144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永鸿翔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书内直接向该院履行应付被执行人京龙公司到期债务150万元。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苏0585执2144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京龙公司在永鸿翔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2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苏0585执2144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永鸿翔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永鸿翔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1月21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苏058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鸿翔公司的执行异议。之后,永鸿翔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外人合众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永鸿翔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ULGJJ2014010102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1023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京龙公司购买GJJ施工升降机,购买价为223万元,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3个月,分11期支付租金;合同及其附件中明确首期租金为668412.49元(包含租赁首付款446000元、租赁手续费33450元、保险费6690元和保证金182272.49元),11期租金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期185372.49元,明细表下方备注每期租金还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广州金穗支行;账号:12×××0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京龙公司(出卖人)与合众公司(买受人)、永鸿翔公司(实际使用人)签订对应融资租赁合同CULGJJ20140101023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GJJ施工升降机给承租人使用,合同总金额223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件的交付、租赁物件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所有权的保护等其他内容。
2014年3月15日,案外人合众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永鸿翔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ULGJJ2014010301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3018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京龙公司购买施工升降机,购买价为145万元,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分12期支付租金;合同及其附件中明确首期租金为426143.21元(包含租赁首付款290000元、租赁手续费21750元、保险费4712.5元和保证金109680.71元),12期租金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期151423.55元,明细表下方备注每期租金还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大银行广州白云支行;账号:38×××48。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京龙公司(出卖人)与合众公司(买受人)、永鸿翔公司(实际使用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施工升降机给承租人使用,合同总金额14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件的交付、租赁物件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所有权的保护等其他内容。
庭审中,宝达公司对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对应的《产品买卖合同》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两组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永鸿翔公司确认的对京龙公司的债务之间缺乏关联性。即使该两组合同是真实的,也认为该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特别是1023号《融资租赁合同》其实质是永鸿翔公司与京龙公司之间直接的买卖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关系。
后京龙公司(甲方)与永鸿翔公司(乙方)、宝达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永鸿翔公司因购买京龙公司施工升降机产品而欠甲方应付未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4374559.61元,最终欠款数额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为准);2、甲方因采购丙方齿条等而欠丙方货款应付未付(最终欠款数额以甲、丙双方对账确认为准);3、丙方同意甲方将对乙方享有的到期债权其中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转让给丙方,其余不作为抵偿的,乙方仍应按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甲方仍应按采购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丙方支付。为此,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同意将对乙方享有的到期债权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转让,共同确认的转让价格为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以抵偿甲方欠付丙方的采购货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2、乙方知悉本债权转让事宜,并同意该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直接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3、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向丙方履行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债务的偿还义务,无论丙方是否足额收到乙方的履行款项;4、乙方承诺,除本协议转让的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外,对甲所负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5、本协议一式叁份,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6、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叁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叁方均可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永鸿翔公司陈述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永鸿翔公司共向京龙公司支付3725372.49元,其中2015年支付100万元,2016年支付1825372.49元,2017年支付90万元,上述款项中包括2016年、2017年分别支付给柳国豪的120万元、40万元。庭后,永鸿翔公司经整理与京龙公司的账目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明细表,经合计,永鸿翔公司共向京龙公司支付4045372.49元,其中2014年支付52万元,2015年支付80万元,2016年支付1825372.49元(包括支付宝达公司120万元),2017年支付90万元(包括支付宝达公司40万元)。永鸿翔公司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14年3月21日,通过永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配偶杨美琼支付2万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30万元(备注:货款);2014年9月27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备注:货款);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备注:还款,租金融资);2015年5月23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备注:用于支付融资合同GJJ-20130425-2租金);2015年7月23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5万元;2015年9月12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7日,通过杨美琼向柳国豪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23日,通过永鸿翔公司银行账号向柳国豪分别转账30万元、20万元(摘要:付京龙货款);2016年7月21日,通过永鸿翔公司银行账号转账8万元【备注:设备款;(收据:融资还款,GJJ-2013-04-25-2)】;2016年8月16日,通过永鸿翔公司银行账号转账6万元【备注:设备款;(收据:融资还款,GJJ-20130803)】;2016年8月10日,通过永鸿翔公司银行账号转账85372.49元【备注:还款;(收据:融资还款,GJJ20130425-2)】;2016年8月31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备注:融资还款,GJJ20130425-2);2016年9月12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备注:GJJ-20131116);2016年9月26日,通过永鸿翔公司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备注:还款;(收据:GJJ-2013-08-03)】;2016年9月29日,通过永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杨美琼银行账号向柳国豪转账30万元(摘要:代京龙付货款);2016年10月18日,通过永鸿翔公司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备注:还款);2016年10月21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14日,通过永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杨美琼银行账号向柳国豪转账10万元(摘要:京龙货款);2017年1月2日,通过永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杨美琼银行账号向柳国豪转账20万元(摘要:广州京龙设备款);2017年1月20日,通过永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杨美琼银行账号向柳国豪转账20万元(摘要:广州京龙设备款);2017年4月1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30万元(备注:金额144165.46元,放GJJ-2013-11-16;金额155834.54元,放GJJ-2013-04-25-2);2017年7月6日,通过永鸿翔公司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备注:货款);2017年7月10日,通过永鸿翔公司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备注:货款)。宝达公司认可永鸿翔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配偶杨美琼支付给柳国豪的160万元,认为该款项是根据永鸿翔公司与宝达公司、京龙公司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金额的80%支付的。永鸿翔公司还陈述其与京龙公司除涉案的融资租赁关系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认为已经还清了。
2018年6月5日,宝达公司(甲方)与永鸿翔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认定甲方在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移款150万元,通过太仓市人民法院保全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现已双方达成一致,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在13个月付给甲方全部150万元款项。”协议签订后,永鸿翔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1日向宝达公司转账10万元、10万元,摘要:付京龙公司货款。
2018年8月23日,合众公司向永鸿翔公司发出《催收告知函》一份,该函载明:“因融资租赁需要,合众公司与你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附上租金支付表,明确约定你司应支付按照约定支付每期租金,但截至发函前,你司仅支付小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按期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合众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愿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众公司履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后,你司应按约及时向合众公司支付租金。现你司只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经多次催收均未及时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限你司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五日内就支付拖欠的租金事宜联系合众公司协商解决,同时将所拖欠的租金汇入合众公司指定的相关银行账户,其他任何收款账户合众公司均不予认可。届时,如果你司不予以积极回复,合众公司将授权律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申请将你司纳入黑名单征信系统,届时将影响你司的声誉,你司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希望你司审时度势、权衡利弊、慎重处理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院在审理宝达公司与京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7年11月9日向永鸿翔公司送达(2017)苏0585民初577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永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制作执行笔录,其认可对京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0万元;同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向永鸿翔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又与宝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并且已履行20万元。在上述执行过程中,永鸿翔公司并未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该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后永鸿翔公司虽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但其已经超过了收到履行通知的法定期限,且其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利害关系人的范畴,故永鸿翔公司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永鸿翔公司对该院(2018)苏0585执异8号执行裁定不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京龙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永鸿翔公司在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京龙公司对其的到期债权过程中,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并非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永鸿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永鸿翔公司如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行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等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永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柏宏忠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歆悫
书 记 员  沈可尧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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