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63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珩,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南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和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南士、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3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7日15时30分左右,***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某项目工地工作,由于***公司的塔吊司机操作失误,致使塔吊将***从四楼撞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津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来又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535.71元和生活费12000元。***现已治疗终结,伤情稳定,特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是***公司的塔吊撞倒的***;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与***本人自身的身体障碍有关联,鉴定书中也提到***有中耳炎,两边耳朵都有助听器,***公司对其是否适合在工地工作表示怀疑;工地上每天的早会都会强调高空作业必须要系安全带,***本人应清楚其在高空作业应系安全带,所以***公司认为***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2.护理费应以医嘱为准;3.交通费明显不合理;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认可事故发生后***共产生医疗费44548.95元,***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4535.71元,***公司另垫付了12000元给***用于生活开支,以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雇在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某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7日,***在一栋楼房四楼的室外工作时,***公司的塔吊将***从四楼撞落。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新津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44548.95元,***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535.71元和生活费12000元。2020年10月20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科博鉴[2020]临鉴第1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20年10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发票备注“2020-1646(***)”。
另查明,刘某某(1943年9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系***之父,江某某(1954年10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系***之母,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刘某某2(2010年9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事故发生时,***未使用安全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的规定,***因此次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公司对其公司的塔吊撞倒***一事无异议,***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且其自身存在还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公司的相应责任。综合本案证据,确定由***公司承担80%、***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调整。本院确认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54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3.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天);4.营养费243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6.77元(20年×38253元/年×0.1+25133元/年×8年×0.1÷2人+25133元/年×5年×0.1÷3人+25133元/年×14年×0.1÷3人);6.误工费12150元(81天×15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72695.72元。按照责任比例,***公司应承担138156.5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169695.72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的赔偿责任,***公司已垫付26535.71元,为避免诉累,故确定***公司还应支付111620.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1620.8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元(已减半),由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万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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