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与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森,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化成街8号长城小区一期二栋2单元3-6号。

法定代表人: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森、被告***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维持***建筑机械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21日前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合计19564.35元;2.请求判令***建筑机械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21日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合计32291.78元。事实与理由:***因与***建筑机械公司工伤医疗待遇纠纷一案,***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审理裁决如下:***建筑机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5月21日前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合计19564.35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2019年8月中旬已将2019年5月21日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合计32291.78元的票据原件一并交与***建筑机械公司用于工伤医保报销,但***建筑机械公司至今未向***支付报销费用,故***建筑机械公司应承担向***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筑机械公司辩称,一、针对***诉求我公司支付其公司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了社保,工伤认定后,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我公司支付;二、我公司在双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书下达和仲裁庭审之前配合***多次前往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报销手续,均被告知部分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其根本原因在于***在住院治疗及后期康复期间随意更换医疗机构,导致***部分医疗费无法报销。我公司认为***在住院医疗及后期康复期间从未和本公司联系,也从未向我公司报备其更换医疗机构,我公司也无法得知***随意更换了医疗机构这一情况,故***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医疗费无法报销,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03-4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21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7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经公司承揽的双流区碧桂园项目工地上班,在给施工升降机保养时不慎摔倒碰到升降机电阻箱受伤。经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挫伤;3、肾挫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9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出具《告知书》,载明:***:你于2020年9月11日到金牛区社保局工伤待遇支付窗口咨询工伤医疗费报销事宜,现告知如下:你于2019年4月7日上班时摔倒受伤,你单位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为你申请了工伤认定,……你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30日的时限,故2019年5月21日以前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你因此次工伤2019年5月21日以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请你提供相关材料到金牛区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窗口提出报销申请。工伤医疗费报销所需材料:1、《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一式两份(单位盖章);2、门诊医疗的提供:(1)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报销联)原件;……3、住院医疗的请提供:(1)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报销联)原件……特此告知!

2020年10月9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2019年5月21日前的住院费、门诊费合计19931.80元要求***建筑机械公司承担;2.配合***报销2019年5月21日后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合计32291.78元,如无法报销,无法报销的部分应由***建筑机械公司承担;3.《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拨付审批表》盖章,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一并协助完成。2021年1月5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21日之前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合计19654.3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建筑机械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2021年4月19日,本庭组织双方进行对***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质证,***建筑机械公司认可***已将医疗费票据交给***建筑机械公司,金额共计50327.19元,其中2019年5月21日前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9564.35元,2019年5月21日后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0762.84元,***对2019年5月21日前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9564.35元、2019年5月21日后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0762.84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机械公司认可***2019年5月21日前产生的工伤医疗费19564.35元由***建筑机械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建筑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5月21日之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30762.84元?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所受伤害,已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的报销申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的责任,***建筑机械公司认可***已将2019年5月2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30762.84元交给***建筑机械公司,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前,***建筑机械公司未能配合劳动者完成工伤医疗费报销的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配合***完成该申请的行为存在合理事由,***建筑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及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原则,***建筑机械公司虽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不意味着***在受伤后或者更换医疗机构之后,***建筑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系其人身遭受伤害后善后处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建筑机械公司以2019年5月21日之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可能超过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的范围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筑机械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5月21日之前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共计19564.35元以及2019年5月21日之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30762.8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5月21日之前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共计19564.35元;

二、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5月21日之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共计30762.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夏 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如闻

书 记 员  万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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