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执异168号
案外人:杨松华,女,汉族,199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廖贵华,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系案外人杨松华母亲。
申请执行人:罗某,女,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申请执行人:阮某1,男,汉族,2015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阮某1之母。
申请执行人:阮某2,女,汉族,2010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阮某2之母。
申请执行人:阮忠仕,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申请执行人:胡庆容,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执行人:杨储米,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熊班凤,女,汉族,1995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执行人:甯顺茂,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执行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华尔兹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储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罗某、阮忠仕、胡庆容、阮某1、阮某2与被执行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储米、熊班凤、甯顺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杨松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松华诉请,1、立即停止对绵竹市的拍卖;2、立即停止对绵竹市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杨松华系被执行人杨储米与其前妻廖贵华的女儿。杨松华父母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于2010年6月30日购买了位于绵竹市安居房,该房为按揭购买,首付74673元由杨松华父母向其姨婆罗长鑫借支,其余50000元向德阳银行绵竹市支行贷款。该房名义上属于杨松华父母共有,但实际上是全负债购买。杨松华父母于2011年8月1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父母均将该房屋赠予杨松华,未还的贷款由杨松华父亲归还。同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杨松华,杨松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其父母均搬出了该房。因为是按揭购买,暂时不能过户,但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都已实际由杨松华行使,该房的所有人就是杨松华,而非其父母。所以郫都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的(2019)川0124执恢15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作为被执行人即杨松华之父的财产进行执行拍卖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杨松华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某、阮忠仕、胡庆容、阮某1、阮某2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34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21980.29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为(2018)川0124执189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及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执行到位案款53724.5元,尚余1068266.7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鉴于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25日,经罗某、阮忠仕、胡庆容、阮某1、阮某2申请,本院作出(2019)川01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杨储米、熊班凤、甯顺茂为本院(2018)川0124执18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为(2019)川0124执恢15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杨储米名下位于绵竹市不动产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拍卖该查封财产,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执行人杨储米于2010年6月30日与四川润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绵竹市安居住房(蔚泉新村)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为73.38平方米,成交价款为124673元,买受人杨储米首期支付价款74673元,余款向商业银行借款支付。双方就此达成银行贷款补充协议。2011年1月14日被执行人杨储米以位于绵竹市天河东区的房产作抵与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五万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杨储米与廖贵华于2011年7月26日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绵竹市的房屋归案外人杨松华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不动产仍登记于被执行人杨储米名下。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书、(2019)川0124执恢153号、(2018)川0124执1895号、(2019)川0124执异33号、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信息摘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评估拍卖合议研究记录、续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杨储米,案外人杨松华向本院提交其父母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该房产赠与案外人所有,但案外人并未进行物权登记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杨储米和廖贵华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赠与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能排除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杨储米名下财产的查封、拍卖。综上,案外人杨松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松华要求停止对位于绵竹市拍卖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本林
审判员 覃永春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