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7439号

原告:***,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华,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1,男,201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1母亲),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2,女,201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2母亲),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阮忠仕,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胡庆容,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1、**2、阮忠仕、胡庆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2、阮忠仕、胡庆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熊班凤,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甯顺茂,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B23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熊班凤、***、甯顺茂、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1、**2、阮忠仕、胡庆容、***、熊班凤、甯顺茂、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华,被告**、**1、**2、阮忠仕、胡庆容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魏巍,被告***、熊班凤、甯顺茂、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拍卖;2、立即解除对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查封;3、依法确认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和其前妻廖贵华的女儿,原告的父母在婚姻持续期间,于2010年6月30日购买了位于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房,该房为按揭购买,首付74673元由父母向我姨婆罗长鑫借支,其余50000元向德阳银行绵竹市支行贷款(由于一直未付月供,估计银行贷款已达到七万多元)。该房名义上属于原告父母共有,但其实际上是全负债购买。原告父母于2011年8月1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该房屋原告父母均赠与给原告,未还的贷款原告父亲归还。同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一真在该房内居住,原告父母均搬出了该住房。因为是按揭购买,哲时不能过户,但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都已实际由原告行使,该房的所有人是原告,而非原告的父母。一至五被告人与六至九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向法院申请执行,错误地申请将本已属于原告的位于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房屋当做被告***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查封并准备拍卖,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9年12月6日以川0124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本案中,被告***与其前妻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其赠与合同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就已成立,并在离婚后立即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赠与合同即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由于第六被告人***在与前妻离婚时,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本不存在过户的问题,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应被视为普通资产,以交付作为赠与合同的履行完毕。过后办理完产权登记进行过户,只是赠与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与赠与合同的生效毫无关联。所以,当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候,其所有权就已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将本已属于原告的房屋作为被告***的财产申请执行并查封拍卖,是极其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2、阮忠仕、胡庆容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被告***、熊班凤、甯顺茂、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华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四川润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绵竹市安居住房(蔚泉新村)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天河东区××村××房××幢××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73.38平方米,套内面积64.08平方米,房款共计124673元,首付74673元,其余价款向商业银行借款支付。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上一致同意“蔚泉新村2幢3单元4层1号归原告所有”。

再查明,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立即停止对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拍卖;2、立即停止对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查封。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川0124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要求停止对位于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查封、拍卖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收到上述裁定后,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登记信息,买卖合同、结婚申请、离婚证、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依法进行保护。本案中,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应为被告***,同时由于案涉房屋系被告***在与案外人廖贵华结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和案外人廖贵华在“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赠与,因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能排除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拍卖。综上,原告请求立即停止对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拍卖和立即解除对绵竹市××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查封以及原告请求确认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廖贵华,如果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查封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果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人民陪审员  李志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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