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17号

案外人:廖贵华,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申请执行人:**1,男,201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系**1之母。

申请执行人:**2,女,201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系**2之母。

申请执行人:阮忠仕,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申请执行人:胡庆容,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执行人:杨储米,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熊班凤,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执行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B23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储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阮忠仕、胡庆容、**1、**2与被执行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储米、熊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廖贵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廖贵华诉请:1、立即停止对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拍卖;2、立即停止对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查封;3、确认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房屋归申请人廖贵华所有。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廖贵华和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杨储米原系夫妻,1992年生育一女儿杨松华。2010年,因生意失败,廖贵华和杨储米将原有住房及值钱的家产全部出售还债,由于无家可归,于2010年6月30日购买了位于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房,由于家无分文,当时首付款74673元和装修款35000元都是向申请人的姨妈罗长鑫借支,其余房款50000元由廖贵华和杨储米共同向德阳银行绵竹市支行按揭贷款支付。廖贵华与杨储米于2011年8月1日离婚,当时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赠与给女儿杨松华所有。由于银行按揭贷款一直未还清,所以一直没有过户给女儿。离婚几年后,由于杨储米因交通事故在外面欠债,该房屋被债权人申请执行查封,女儿杨松华遂提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判决,赠与无效,该房仍属于廖贵华和杨储米的共同财产。预售申请人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但绵竹市法院一审和德阳市中院二审均以是“对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而驳回起诉,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主张,因此,申请人才向执行法院提起该异议。绵竹市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已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均系申请人对外举债政府,且对外所负债务也均由申请人在离婚后个人偿还,且杨储米在婚内与第三人同居,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与第三人生育一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这些事实均被杨储米确认。因此杨储米在婚姻中具有严重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及1091条规定,在共同财产的划分上应当向无过错方倾斜,申请人和杨储米的婚姻中,杨储米作为婚姻的严重过错方,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案的案涉房屋名义上是申请人廖贵华与杨储米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实际上应该确认为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而不应当被杨储米的债权人查封、执行。为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阮忠仕、胡庆容、**1、**2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34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21980.29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为(2018)川0124执189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及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执行到位案款53724.5元,尚余1068266.7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鉴于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25日,经**、阮忠仕、胡庆容、**1、**2申请,本院作出(2019)川01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杨储米、熊班凤、***为本院(2018)川0124执18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为(2019)川0124执恢15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杨储米名下位于绵竹市××镇××街××号××村××房××栋××单元××楼××号(监证0027309)不动产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拍卖该查封财产,在评估、拍卖期间,案外人杨松华提出执行异议,已进入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其余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川0124执恢1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3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杨储米于2010年6月30日与四川润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绵竹市安居住房(蔚泉新村)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为73.38平方米,成交价款为124673元,买受人杨储米首期支付价款74673元,余款向商业银行借款支付。双方就此达成银行贷款补充协议。2011年1月14日被执行人杨储米以位于绵竹市天河东区××村××房××栋××单元××楼××号的房产作抵与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五万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2011年9月30日,该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储米。不动产权证号:监证0027309,竹国用(2011)第0××2号。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

再查明,杨储米与廖贵华于2011年7月26日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绵竹市××村××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归案外人杨松华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不动产仍登记于被执行人杨储米名下。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书、(2019)川0124执恢153号、(2018)川0124执1895号、(2019)川0124执异33号、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信息摘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评估拍卖合议研究记录、续封申请书、(2019)川0124执恢1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为杨储米单独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储米名下的房产作为本案执行标的并无不当。廖贵华认为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案外人廖贵华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廖贵华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有,其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廖贵华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本林

审判员  许世强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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